廊坊华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廊坊华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文民初字第1541号
原告廊坊华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廊坊华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二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8日原告承揽被告“运河半岛”小区住宅楼钻孔灌注桩工程,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了施工任务,并经过了质量验收,但被告只支付给了原告部分工程款。2011年6月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4693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在2011年7月10日之前还清工程款,否则按日万分之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7月8日又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承诺在2013年9月8日前还清工程款,否则按日万分之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愿承担2011年6月9日约定的违约责任。但被告仍未履行,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69300元及违约金17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庭归纳本案调查重点为:1.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及欠款金额;2.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经审查明,原告针对本案调查重点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工程量确认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完成的工作量。
3.2011年6月9日和2013年7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69300元,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按日万分之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以上证据也未质证。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原告承揽被告山东临清运河半岛小区住宅楼钻孔灌注桩工程,2010年2月3日被告出具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工程量为730500元。2011年6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截止到2011年6月9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打桩工程款469300元,保证在2011年7月10日前还清,否则按日万分之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3年7月8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一份,保证在2013年9月8日前还清所欠原告工程款469300元,否则按日万分之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愿承担2011年6月9日约定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承揽被告钻孔灌注桩工程,按被告要求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在还款计划书中承认欠原告工程款469300元并保证在2011年7月10日还清,否则按日万分之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接受了被告的还款计划,应视为是对上述欠款金额、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的认同和约定,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二生给付原告廊坊华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9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二、被告*二生支付原告廊坊华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9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月民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任伟娜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应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