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10民终2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住所地临漳县城建安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华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文安县文安镇城内西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卫东,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临漳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阳公司、原审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1026民初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临漳建筑公司与河北宏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文安县东代村幸福家园住宅项目建设工程,承包形式为施工总承包(不含电梯、消防、弱电)。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乙方加盖了临漳建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在合同乙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授权人签字处签了字。2014年6月1日,华阳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华阳公司的名义与***以临漳建筑公司的名义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文安县东代村幸福家园1#、2#、3#楼,工程内容为CFG桩,工程单价为260元/立方米,工程量为按图纸施工,工程总价为单价乘实际工作量,付款方式为打桩结束付总工程款的70%、打桩结束之日起50天之内其余30%全部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合同甲方临漳建筑公司代表处签了字,***在合同乙方华阳公司代表处签了字。合同签订后,华阳公司于2014年6月15日开始施工,于2014年7月14日施工完毕。华阳公司共计完成工作量3222.3立方米,总价款为837798元。2014年9月13日,***以临漳建筑公司的名义为华阳公司出具工作量确认单一份。工作量确认单上有***的签字并加盖了“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东代村幸福家园项目部”的印章。
又经查明,***与临漳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挂靠临漳建筑公司以临漳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华阳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华阳公司与***、临漳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华阳公司工程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华阳公司工程款,属违约。华阳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华阳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临漳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廊坊华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377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支付原告廊坊华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欠款数额83779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被告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9元、保全费4920元,合计11009元,由被告***负担。
临漳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分包合同没有分包约定的事实,原审认定分包效力,错误是显而易见的;二、挂靠关系不存在,一审判决书判决临漳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在收取了包括被临漳建筑公司诉称的工作成果在内的出售款项后却不支付被临漳建筑公司并且该营业执照已经被三河市工商局在2012年12诉称的相应工程款,已经涉嫌合同诈骗,而原审判决书对上述事实只字未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或改判驳回被临漳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阳公司答辩称,通过一审的调查和二审中临漳建筑公司一方证人的陈述可知临漳建筑公司承包该工程建筑施工,在我方提交的证据一中该合同是一份工程发包的总承包合同,在合同的落款处加盖有临漳建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且在授权委托人的签字处有***的签名,因该合同是总的承包合同,所以可以认定该公司委托***签订该合同的行为及加盖印章和***的签名来认定该合同同样具有授权委托的内容,可以认定***就是临漳建筑公司在该工程处的代理人,及我方提供的其他所有证据,特别是一审法院调取的临漳建筑公司与天津市中正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加盖有临漳建筑公司的公章,且***同样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都可以证明二审被告之间代理关系的存在,且既然该工程是使用临漳建筑公司的资质进行承包施工,而我方是具体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以就我方已经完工的工程项目我方当然可以请求临漳建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
二审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华阳公司所提供的***代表临漳建筑公司与河北宏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以及***以临漳建筑公司名义与华阳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临漳建筑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以及***代表临漳建筑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华阳公司的事实。二、华阳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施工记录以及有***签名的工作量确认单,能够证明华阳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款。三、***与临漳建筑公司之间虽系挂靠关系,但这仅是其内部关系。对外,***是以临漳建筑公司的名义施工,华阳公司是基于对临漳建筑公司的信赖而与其建立合同关系,华阳公司的信赖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据此,原审判令临漳建筑公司就***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临漳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78元,由上诉人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东
审判员曹怡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