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宏德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陕西宏德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27民初1229号
原告:***,男,生于1965年2月22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科,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宏德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雒维婷,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生于1976年1月28日
原告***与被告陕西宏德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德祥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宏德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由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按法定的民间借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系被告宏德祥建设公司在陇县XX镇苟某某二期大棚基础设施建设(排水渠工程)所委托项目负责人。2019年8月5日被告宏德祥建设公司与苟某某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以项目负责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2020年1月份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无钱给农民工发放工资,多次找苟某某要求预付工程款,但当时苟某某也无钱预付。经多方协商,由时任副支书的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50000元。原告将50000元交给项目负责人即被告***,被告***将款直接交给被告宏德祥公司的财务刘某某,***当场书写了借条一张,并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签了自己的名字。原告要求加盖公司印章,被告***说“管印章的人没在,我是负责人,我签字和盖公司印章性质一样”,并口头承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当即给原告支付了一月的利息1500元,折算为月利率3分。公司财务人员刘某某拿到该笔钱款后当即给农民工发放了工资,解了被告的燃眉之急。时隔一个月后,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原告多次讨要未果,遂起诉。
被告宏德祥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提交证据。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和其主张的案件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宏德祥建设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经当庭举证,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能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投标文件、投标函、中标候选人公示公告、授权委托书、介绍信等证据,因与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及与***的通话录音,能够印证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法调取的***的身份信息截屏打印件,原告不持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22日,被告***因项目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书写了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2020.1.22”。当日,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致纠纷产生。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给被告***借款,被告***应在约定的还款期到期后或原告向其索要借款时,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推诿不还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宏德祥建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提交的借条反映的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个人借贷关系,不能证实该借款与被告宏德祥建设公司有直接关联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借条上对还款期限及利息均没有约定,原告就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时,视为没有利息,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腊梅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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