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327民初145号
原告:**,男,生于1991年2月10日。
被告:冯某某,男,生于1976年1月28日。
被告:陕西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雒某某,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冯某某、陕西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定于2023年2月21日14时在本院开庭审理,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负担。
审 判 员 张 峰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少阳
书 记 员 赵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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