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327民初19号
原告:***,男,生于1981年4月17日,汉族,陕西省陇县人,住陕西省陇县。
被告:***,男,生于1976年1月28日,汉族,陕西省扶风县人,住陕西省扶风县。
被告: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火炬路28号院12幢2**12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MA6XEJC7XL。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784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被告***以被告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了陕西省陇县固关镇***村食用菌基地二期基础设施工程,与原告约定由原告拉砂石料及提供挖掘机和司机进行作业,原告提供砂石料及挖机的费用共计40840元,被告已付原告13000元,尚欠27840元至今未付。被告***的领工人***向原告出具了使用挖掘机施工时间及拉石料车数的证明。后原告催要未果,遂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
被告***辩称,该工程是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工程,由被告***实际施工建设,工程施工中由原告拉运砂石料及提供挖机作业,但被告认为该工程的审计方量不足200方,而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拉砂146车,每车2方的核载量,明显超出被告工程用料的总方量,被告已经给原告支付了13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费用已经全部付清。另外原告提供的***的证明,被告不认可,被告并没有授权***进行收料和结算,只是委托***带领工人将工地的活干好,所以***的证明不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
被告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介绍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及原告本人的记账单,被告认为其并未向***授权收料和结算,记账单系原告自己的工作量记录,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该证明不认可,认为由自己收料且有相关记录,但其未提供自己收料的相关记录以证实自己的观点,***系被告***任用的工地领工人员,一直参与工程建设,其证实的内容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予以认定,对原告自行记录的记账单视为原告陈述。本院依法与***村的村干部***谈话,证实***承建该村食用菌基地二期二标段工程及原告向该工程拉运砂石料的事实,本院依法与***谈话,证实***系***任用的工地领工人员,并证实了其向原告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两份谈话笔录予以认定。本院依法调取了案涉工程的投标文件、验收资料及审计报告文件,原、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实工程建设情况。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在承建被告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陇县固关镇***村食用菌基地二期二标段基础设施工程过程中,与原告约定由原告向该工程工地拉运砂石料并且提供挖掘机和司机进行作业。工程结束后,经被告***任用的工地领工人员***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拉砂石料共计146车、挖机工作18小时,按原告与被告***商定的价格一车砂石料260元、挖基础每小时160元,合计费用40840元。在拉料期间,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2000元,2020年腊月被告***通过领工人员***向原告支付1000元,尚欠27840元未付。原告催要未果,遂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系陇县固关镇***村食用菌基地二期二标段基础设施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投入资金及人力、物力进行项目施工建设,原告为其施工工地拉运砂石料并提供挖机作业,所供砂石料及提供的挖机作业的数量和价款经工地领工人员***予以证实,且通过被告***几次向原告支付砂石料款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砂石料买卖和租用挖机作业的合同关系成立。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对本案立案案由劳务合同纠纷变更为合同纠纷。被告***作为砂石料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价款。原告将砂石料运至被告***的工地并按约提供了挖机作业,被告***未及时付清价款,违背了双方交易的诚信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按***证实的数额诉请由被告***清偿欠款278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与被告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书面或口头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对原告主张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欠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供料的方量超出了工程用料的总方量,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调取的工程审计资料中未显示工程用料的数量,不能证实被告***的辩解观点,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清偿***砂石料和挖机费用欠款27840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元,减半收取24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芳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