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宏德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327民初55号 原告:***,男,汉族,陕西省陇县人,农民,住陕西省陇县。 被告:***,男,汉族,陕西省扶风县人,农民,住陕西省扶风县。 被告:陕西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陕西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被告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15951.80元,并支付从2019年至今的利息,利息按照银行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第一被告借用第二被告资质承包了陕西省陇县某镇某村食用菌基地II期基础设施工程。原告与第一被告约定让原告在施工期间按时提供水泥材料,工程结束后原告与第一被告于同年7月11日进行了结算,第一被告下欠原告水泥款15951.80元。第一被告口头承诺10日内给原告付款,约定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第一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至今分文未给。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同前。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第一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没有见过原告。原告提交了有**签字的记账单,**只是给第一被告干活的,没有权利代第一被告向原告结算货款,且第一被告的工程也用不了这么多的水泥。 被告宏**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第二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给第二被告打过电话。本案与第二被告无关,第二被告不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供货记账单,二被告均不认可,本院认为结合本院的两份调查笔录,可证实在记账单上签字的**系被告***在涉案工地上的领工,并可证实***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的事实,故对该账单及本院调取的两份调查笔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两被告均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来源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宏**公司当庭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可证实被告宏**公司的公司信息及相应的资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介绍信复印件,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介绍信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合同部分内容复印件,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来源有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虽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有一页,无合同内容页且为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对合同的完整性及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工程需要,被告***领工**与原告约定,由原告向案涉工地提供水泥材料。工程结束后,被告***的工地领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共欠原告货款15951.8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以自书记账单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记账单上有被告***领工**签名及送货司机**、**签名,该记账单符合双方关于水泥买卖的交易习惯,结合本院向**和陇县某镇某村委会的两份调查笔录,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依照约定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原告将水泥运送到案涉工地后,被告***未及时支付水泥价款,违背了双方交易的诚信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不是其领工,其工程用不了这么多水泥的辩解意见,因与本院调查的事实不符,且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实为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双方在水泥买卖交易过程中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依司法解释的规定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利息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付款时间,工程结束时应当付清所有货款,结合调查笔录中的“工程持续了多半年”及原告庭审中陈述2019年年底结算账目等,本院认为利息的计算从2020年1月1日起算较为适宜。关于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清偿货款的诉讼请求,因第二被告宏**公司未在记账单上签字确认,并非水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清偿***货款15951.80元,并从2020年1月1日起支付至款清之日的利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婷 书 记 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