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40民初4875号
原告:重庆顺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万安街道万康路1号(时代广场)4幢2-11跃下-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OMA5UANR96B。
法定代表人:王顺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启发,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品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万安街道瑞通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559031051Y。
法定代表人:谢培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普泽,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顺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创公司)与被告重庆品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启发,被告品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普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给原告因邓建兰工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128227.8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因承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新天地建设工程,于2017年10月26日与被告签订了《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2018年7月29日11时许,被告运送预拌砼的车辆在原告工地卸料时,该罐车放料梭槽上面的盖子脱落,并砸伤了原告派去协助放料的职工邓建兰的右手,造成邓建兰右第3、4、5指骨近节骨折、右上肢皮肤裂伤。原告因此事为邓建兰垫支了医疗费34162.71元。2019年8月20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贵院作出(2019)渝0240民初3196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赔偿邓建兰工伤保险待遇94065.13元。被告给原告共造成了128227.84元的经济损失。该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但被告拒绝赔偿,无奈只好诉诸法律。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中第七部分第三条的约定,原告因邓建兰工伤所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品信公司辩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安全责任由原告承担;致邓建兰受伤的关系由被告租赁,按照被告与租赁人的约定,该损失应由租赁人承担;原告向邓建兰承担的系工伤保险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该合同第二部分约定交货地点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吊桥对面;第七部分第三条的约定甲方(原告)负责协助乙方(被告)砼输送管道的铺设、迁移、加固和卸料,对砼运输车进出施工现场进行调度,协调泵机的进出场,乙方在甲方工地铺设管件由甲方派专人签收看管,非因乙方原因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第十部分第二条约定因乙方预砼生产和运输过程中(未到达交货地点),发生安全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
2018年7月29日上午11时许,原告工人邓建兰在新天地项目工地大门旁放罐车内的混凝土时,被罐车梭槽上面的盖子砸伤右手。2019年4月2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的伤认定为工伤。2019年5月31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为:伤残X级。2019年7月19日,邓建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其工伤保险待遇,2019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9)渝0240民初3196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赔偿邓建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972.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424.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1981.6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8482.50元、生活津贴3628.63元、护理费20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0元、鉴定费用400.00元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94065.13元。同时,该判决还认定原告已垫支邓建兰医疗费34162.71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邓建兰工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128227.84元的事实依据为《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中作出了该损失由被告承担的约定。纵观《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的具体条款,该合同并未对原告工人协助被告卸料发生工伤后产生的损失应由谁负担作出明确约定。参照日常交易习惯,《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第七部分第三条中“非因乙方原因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的约定,应理解为因被告原因造成的侵权责任才由被告承担。原告承担邓建兰工伤而产生的赔偿责任系基于原告系用人单位、原告职工发生工伤且原告未为被告建立工伤保险关系,该赔偿责任系法律强制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责任,而非被告侵权所造成的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邓建兰工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128227.84元的诉讼请求,无合同的约定,其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顺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64.56元,由原告重庆顺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华正
人民陪审员 徐红萍
人民陪审员 马小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黎 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