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渝0240行初92号
原告:重庆顺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万康路1号(时代广场)4幢2-11跃下-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MA5UANR96B。
法定代理人:王顺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长江,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万安街道都督大道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40009134961G。
法定代表人:冉瑞红,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探,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永琼,女,1960年4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兵,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顺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创公司)以不服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石柱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石人社伤险认字〔2019〕159号)(下文不再附此文号)为由,并以张永琼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长江,被告石柱县人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探,第三人张永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于2019年9月2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8年12月12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属于认定工伤的范围,应予认定为工伤,由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原告顺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9年9月2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第三人并非原告承建的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河嘴乡长沟村、双凤村(以下简称为长沟村、双凤村)人行便道建设项目杂工工人,其于2018年12月12日下午16时40分许,搭乘李中国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在石柱县河嘴乡省道105线375KM+700M处,车辆与路侧防护栏发生碰撞,致第三人受到的伤害并非工伤。第三人向石柱县人民法院起诉确认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后于2019年4月3日被判决驳回。第三人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也于2019年6月24日被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于2019年9月2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缺乏事实依据。为此,原告为了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根据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及时审理。
原告顺创公司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2019)渝0240民初610号判决书;2.(2019)渝04民终737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石柱县人社局辩称,因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石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案,现根据调查事实和相关法律,作如下答辩:1.案件基本情况。第三人系原告承建的长沟村、双风村人行便道建设项目杂工工人。2018年12月12日下午16时40分许,第三人在长沟村务工结束后搭乘李中国驾驶的电动二轮车从工地出发准备返回双风村小阳组41号临时住所,车行驶至重庆市石柱县河嘴乡省道105线375KM+700M时,车辆与路侧防护栏发生碰撞,致第三人受伤。该事故经重庆市石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第三人无责任。第三人所受伤害经重庆三峡中心医院诊断为:右上颌骨骨折;右下颌骨骨折;开放性鼻骨骨折;右上颌窦骨折;颌面部裂伤;右下肢皮肤裂伤;21、44、15创伤性牙脱位。2.案件程序合法。(1)案件受理条件合法。2019年7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其本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经审查,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其受伤时间为2018年12月12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受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本市用人单位由注册地或住所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之规定,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时,没有超过法定受理时效,且被告拥有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管辖权,依法应当予以受理。据此,本案受理条件合法。(2)案件办理程序合法。2019年7月29日,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照工伤认定程序于2019年7月31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9午8月2日向被告举证提交了《河嘴乡长沟村、双风村人行便道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复印件)、(2019)渝0240民初61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9)渝04民终73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本案办理程序中,被告依法对第三人及有关证人调查取证,形成了《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结合全案证据材料,被告认为第三人系原告承建的长沟村、双风村人行便道建设项目杂工工人。2018年12月12日下午16时40分许,第三人在长沟村务工结束后搭乘李中国驾驶的电动二轮车从工地出发准备返回双风村小阳组41号临时住所,行驶至重庆市石柱县河嘴乡省道105线375KM+700M时,车辆与路侧防护栏发生碰撞,致第三人受伤。根据上述事实,被告于2019年9月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因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3.认定实体合法。(1)第三人系原告承建的长沟村、双风村人行便道建设项目杂工工人。2018年12月12日下午16时40分许,第三人在长沟村务工结束后搭乘李中国驾驶的电动二轮车从工地出发准备返回双风村小阳组41号临时住所,行驶至重庆市石柱县河嘴乡省道105线375KM+700M时,车辆与路侧防护栏发生碰撞,致第三人受伤。(2)第三人受到的伤害,确系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属于认定工伤的范围,应予以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恳请石柱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石柱县人社局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第三人于2018年12月12日所受伤害,由被告依法认定为工伤,且对原告和第三人分别进行了送达;2.《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依法要求原告就第三人受伤进行举证,并且对原告进行了送达;3.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对第三人进行了送达;4.原告公司信息,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5.(2019)渝04民终737号民事判决书及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拟证明第三人在涉案工程务工的事实;6.第三人身份证,拟证明第三人的基本情况;7.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资料,拟证明第三人受伤情况;8.证人证言两份,拟证明第三人受伤情况;9.重庆市石柱县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交通事故资料,拟证明第三人系下班途中发生的非因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10.第三人受伤部位照片,拟证明第三人受伤部位;11.《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工伤认定申请接件材料登记单》,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12.《河嘴乡长沟村、双风村人行便道建设项目施工合同》、(2019)渝0240民初610号民事判决书、(2019)渝04民终737号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工伤认定申请接件材料登记单》,拟证明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被告举证以及第三人在原告承建项目务工的事实;13.《工伤认定调查笔录》(4份),拟证明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14.影像资料,拟证明第三人居住地点、务工地点及事故地点;15.《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拟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第三人张永琼述称,第三人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发表如下意见:1.原告诉称第三人不是其承建的长沟村、双风村人行便道建设项目杂工工人的事实明显错误。根据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4民终737号判决书第5页顺数第9行至15行载明的内容足以证明,第三人曾在长沟村、双风村人行便道施工工地上务工。由此,足以认定原告诉称的这一事实错误。2.原告诉称第三人是因交通事故受伤,不是工伤的理由不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据此,足以充分说明,第三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伤。3.原告诉称第三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理山不成立的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由此法条规定,原告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需要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只需要原告将其承包的长沟村、双风村人行便道工程承包给没有用工主体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和第三人在该工程务工的事实,原告就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足以说明原告诉称的这一理由不成立。4.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原告诉称的事实及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永琼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第三人询问笔录,拟证明2018年12月12日下午5时左右,第三人在石柱县河嘴乡一人行便道工地下班后搭乘李中国的电动摩托车,在回住地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另外拟证明第三人在该工地工作二十余天;2.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李中国的询问笔录,拟证明2018年12月12日下午,李中国在长沟村一工地做完工作后,驾驶自己的电瓶车搭乘第三人回双凤村自己的家里。另外拟证明第三人在该工地务工期间住宿在李中国家中、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第三人系李中国雇请的工人;3.母真民律师与陈天银、黎帮芬的通话录音光盘,拟证明第三人自2018年11月至2018年12月12日一直在长沟村人行便道工地上班;4.陈天银、任茂田、黎帮芬当面对话视频,黎帮芬、第三人现场工作的视频光盘,拟证明第三人自2018年11月至2018年12月12日一直在长沟村人行便道工地上班;5.第三人现场工作的QQ截屏照片,拟证明第三人在长沟村人行便道工地从事浇水工作;6.第三人的工资单,拟证明第三人自2018年11月2日至2018年12月12日在长沟村人行便道工地上班25天;7.第三人、李中奉、陈天银、黎帮芬等人工资单,拟证明李中国、陈天银、李中奉、黎帮芬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12日在长沟村人行便道工地上班;8.长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汪永忠是长沟村人行便道工程质量监管员。
经庭审质证,原告顺创公司对被告石柱县人社局举示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原告已经收到,但此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和结果是错误的;证据2,原告已经收到;证据3和4,无异议;证据5,收到了判决书,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6,无异议;证据7,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8,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9,事故认定书属实,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0,请法院结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12,施工合同是属实,但是不能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工地上务工。判决书的结果是驳回的,也没有认定第三人在原告工地上务工。对营业执照等没有意见,但是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证据13,第一份调查笔录是第三人自己的陈述,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第二份调查笔录的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第三份、第四份调查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14,对照片没有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15,对法律法规本身没有意见,但第三人的情况根据这些规定来认定为工伤是有异议的。第三人张永琼对被告石柱县人社局举示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至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第三人确实在该工地务工;证据6和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8,行政程序中,证人证言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收集,所以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是合法的;证据9至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13,行政机关有调查取证职权,能够证明第三人是在该工地务工;证据14和15,没有异议。
被告石柱县人社局对原告顺创公司举示证据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张永琼对原告顺创公司举示证据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原告顺创公司对第三人张永琼举示证据质证意见:第三人所有证据均为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石柱县人社局对第三人张永琼举示证据质证意见:对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以上有效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9月,原告承建了石柱县河嘴乡人民政府发包的长沟村和双凤村人行便道工程,2018年10月12日进场施工,2019年1月10日完工。2018年12月12日,李中国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第三人由石柱县临溪镇向河嘴乡方向行驶,16时40分许,车行驶至石柱县河嘴乡省道105线375Km+700m路段时,车辆与路侧防护栏发生碰撞,造成李中国、第三人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重庆市石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中国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第三人所受伤害经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为:右上颌骨骨折;右下颌骨骨折;开放性鼻骨骨折;右上颌窦骨折;颌面部裂伤;右下肢皮肤裂伤;21、44、15创伤性牙脱位。2019年1月15日,第三人向石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就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进行仲裁,同日,该仲裁委以用工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将承包业务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用工单位与聘用的职工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用工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石劳人仲不字〔2019〕第24号),不予受理第三人的申请。2019年1月23日,第三人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其与原告从2018年11月12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未予支持,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第三人不服,于2019年5月10日上诉至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本院的民事判决,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该院查明(内容原文):“对于张永琼是否在石柱县河嘴乡长沟村人行便道施工工地上务工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存有争议,本院对该事实认定如下:顺创公司认可李中国在案涉工地施工,并且负责一个班组。李中国一审出庭作证,称其曾找张永琼到案涉工地上务工。顺创公司在一审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李永华称,在案涉工地上看到过张永琼。再结合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不久,石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张永琼、李中国进行询问时,张永琼、李中国所作的在案涉工地上务工下班回去时发生了交通事故的陈述,本院认定张永琼曾在石柱县河嘴乡长沟村人行便道施工工地上务工。本院二审查明:张永琼在二审过程中称,顺创公司将其承包的石柱县河嘴乡人民政府发包的石柱县河嘴乡长沟村和双凤村人行便道工程违法转包给范阳平、再由范阳平转包给李永华,李永华再转包给李中国,张永琼是李中国雇请的员工。”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对于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7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被告于2019年7月29日予以了受理,后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收到上述法律文书后不服,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原告承建了石柱县河嘴乡人民政府发包的长沟村和双凤村人行便道工程,李中国负责一个班组,并且雇佣了第三人,第三人曾在原告承包的该人行便道施工工地上务工,后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加之李中国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生效判决也已经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不构成劳动关系。因此,被告认定原告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行政行为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顺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顺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俊吉
人民陪审员 阮玉满
人民陪审员 谢兴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