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顺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顺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40民初3196号
原告:***,女,1973年9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华,重庆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春荣,重庆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顺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万康路1号(时代广场)4幢2-11跃下-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MA5UANR96B。
法定代表人:王顺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启发,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顺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创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春荣、马新华,被告顺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启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954.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424.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4954.00元、停工留薪工资18318.00元、生活津贴29919.00元、护理费20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0元、鉴定费100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00元、后续治疗司法鉴定费600.00)、后续医疗费10000.00元,九项共计19645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顺创公司承揽的石柱新天地工程项目杂工工人。2018年7月29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该项目工地大门旁放罐车内的混凝土时,被罐车梭槽上面的盖子砸伤右手。原告所受伤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第3、4、5指骨近节骨折;2.右上肢皮肤裂伤;住院17天,医疗费被告已全部支付。2019年4月2日,石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的伤认定为工伤。2019年5月31日石柱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为:伤残九级。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9年7月8日向石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对此,原告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顺创公司辩称,受伤事实无异议,也同意于2019年7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只是对工伤保险待遇的部分项目标准有异议:医疗费应主张,被告已经支付,但原告受伤系第三人侵权;对于原告本人工资的计算标准有意见,应该按工作日21.75天来计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由于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时候已经超45周岁,应当按40%计算。生活津贴无证据不应该支持,护理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8元一天计算。后续治疗费及其鉴定费不予认可,因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已经包含了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顺创公司承揽的石柱新天地工程项目杂工工人,日工资130.00元。2018年7月29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该项目工地大门旁放罐车内的混凝土时,被罐车梭槽上面的盖子砸伤右手。原告所受伤被石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第3、4、5指骨近节骨折;2.右上肢皮肤裂伤;住院17天,医疗费被告已全部支付。2018年11月26日,原告的伤经石柱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需后续治疗费9000.00-10000.00元左右。2019年4月2日,石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的伤认定为工伤。2019年4月6日,原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9年5月31日石柱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为:伤残九级。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9年7月8日向石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当天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在诉讼中选择由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9年7月11日提出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也同意,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7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工资为日工资1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每天都上班,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月工资为:130.00×21.75天=2827.50元。
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为:
一、医疗费34162.71元,被告已支付。
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和第六十四条“……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之规定,工资按2018年重庆市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106.00元的60%计算,即3663.60元。该项为:3663.60元/月×9个月=32972.40元。
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第三十六条“五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标准如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九级4个月……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九级9个月……计发。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的,……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的规定,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106.00元/月×4月=24424.00元。因原告距法定退休年龄4年以上不足5年,按每减少1年递减10%应递减60%,其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6106.00元/月×9月×40%=21981.60元。
四、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五条“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工伤职工,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和《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原告所受伤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其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2827.50元/月×3月=8482.50元。
五、生活津贴,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从评定伤残等级的次月起,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因被告在原告病情稳定后没有安排其上班,故对原告主张的生活津贴(病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9年4月6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9年5月31日石柱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原告的生活津贴为:2827.50元×70%×55/30天=3628.63元。
六、被告住院治疗17天,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第四条“2011年1月1日起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人每天8.00元标准执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合理的护理费为120.00元/天×17天=20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天×17天=136.00元。
七、鉴定费40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证,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用因本院未采信,不予支持。
八、后续治疗费,因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是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关系终止而享受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原、被告均认可劳动关系已解除,且原告选择要求被告赔偿其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结合该后续治疗费用并未超过被告需支付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数额,故该费用不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重庆顺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7月11日解除;
二、被告重庆顺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972.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424.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1981.6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8482.50元、生活津贴3628.63元、护理费20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0元、鉴定费用400.00元等共计94065.1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重庆顺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琴
人民陪审员  谢兴华
人民陪审员  谭奇开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院印)
书 记 员  王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