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顺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臍庆品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重庆顺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40民初5990号 原告:重庆品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南宾街道瑞通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559031051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六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六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顺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南宾街道万寿大道17号附1号(书***)第1幢吊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MA5UANR96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品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信建材公司)与被告重庆顺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创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品信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顺创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品信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预拌砼款42911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0年11月17日起以429110.00元为基数,按LPR四倍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0.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9623.47元、保全费3420.00元、保全担保费200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县)新天地8#、9#楼主体、车库及附属设施工程需要,与原告于2020年4月24日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砼。合同约定了货款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经结算,被告尚欠付原告预拌砼货款42911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双方约定及《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本院。 顺创建工公司辩称,一、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金额应以双方结算签字的金额扣除已付货款金额为准。二、原、被告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先款后货”,但事实上系先送货再付款,视为双方已变更合同履行方式,原、被告虽于2020年11月16日对账结算,但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无违约行为。原告主张多次催收,但未举证证明,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自2020年11月17日起计算违约金。三、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30000.00律师代理费,本案原告仅支付了10000.00元代理费,应以10000.00元为准。四、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4日,顺创建工公司(甲方)与品信建材公司(乙方)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甲方将**县新天地8#、9#楼主体、车库及附属设施工程所需的预拌砼向乙方订购。该合同第一条至第三条约定: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县新天地;供应时间从2020年4月24日起,至本工程项目浇筑完毕时止;本合同预拌砼总方量(暂定)约9000M3及合同总金额(暂定)约3500000.00元,其预拌砼方量和价款总金额均以实际结算为准。该合同第四条至第五条约定了预拌砼强度等级、单价、泵送价、特殊预拌砼计价及其他费用结算方式。第六条约定“本工程预拌砼计量及结算付款办法”,载明“1、甲方指定为该工程预拌砼供应量的结算人(身份证复印件附后,联系电话),……前款约定以乙方自行统计数量及金额为准的,乙方将结算书送达甲方工程项目部或签署本合同的甲方委托代理人之时,均视为甲方认可。……3、本工程预拌砼结算、付款方法:(1)以先款后货的方式进行结算,乙方于每月25日向甲方提供当月结算书并开具等额度的、有效的3%的增值专用发票……。”该合同第七条、第八条就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该合同第九条约定了“争议、违约与索赔”,载明“(二)违约责任:1、若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商砼款,乙方有权停止供砼,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同时甲方应以未付款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3、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提起诉讼,甲方应承担乙方因追偿本合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十一、本合同一式陆份,甲方叁份,乙方叁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合同履行期内,未经协商一致,甲、乙双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砼供应完毕,甲方付清所有货款后,乙方将有关资料全部交付甲方,本合同即告终止。”顺创建工公司在合同第6页末端“甲方(章)”处加盖该司合同专用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在甲方“委托代理人签字”处签字;品信建材公司在合同第6页末端“乙方(章)”处加盖该司合同专用章。 从原告提交的4份《重庆顺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天地8#、9#楼主体车库及附属设施》表单来看,品信建材公司与顺创建工公司共进行四次对账,分别为:第一次,2020年4月29日至2020年6月9日,品信建材公司应收货款992240.00元,已收930000.00元,顺创建工公司欠付62240.00元;第二次,2020年6月10日至2020年7月14日,品信建材公司应收货款598580.00元,已收300000.00元,顺创建工公司累计欠付360820.00元;第三次,2020年8月5日至2020年9月3日,品信建材公司应收货款448150.00元,已收1000000.00元,顺创公司累计多支付货款191030.00元;第四次,2020年11月16日,双方进行第四次结算,载明2020年9月25日至2020年10月20日,品信建材公司应收货款620140.00元,扣除第三次结算时顺创建工公司累计已多支付的191030.00元,顺创建工公司欠付货款429110.00元。代表顺创建工公司在案涉合同上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的**在该四份表单“甲方审核”处均进行了签字确认。本院从上述四份结算单认定2020年4月29日至2020年10月20日期间,顺创建工公司累计应付货款2659110.00元,已支付品信建材公司货款2230000.00元(该已付款项金额与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原告已付货款的银行流水金额相印证),尚有429110.00元货款未支付。 另,品信建材公司提交的六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据》(编号:NO.6010350),载明“交款单位:重庆品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10000.00元;收款事由:律师费。”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品信建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交纳申请费3420.00元、保全担保费2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顺创建工公司与原告品信建材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供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重庆顺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天地8#、9#楼主体车库及附属设施》结算表、银行流水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双方已经就货款进行结算及被告顺创建工公司欠付原告品信建材公司货款之事实。被告抗辩未授权**进行结算,对双方的结算行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在案涉《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中约定“乙方将结算书送达甲方工程项目部或签署本合同的甲方委托代理人之时,均视为甲方认可”,本案原告将结算表制作后经顺创建工公司签署合同的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故**的签字行为应视为顺创建工公司的结算行为。经本院核对前述证据,被告顺创建工公司尚欠付原告品信建材公司429110.00元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预拌砼款4291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在案涉《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中约定“先款后货”以及“若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商砼款,……甲方应以未付款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被告顺创建工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理应被认定为违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1月16日进行了最后一次结算,对被告欠付货款进行了固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先款后货”,现原告主张自2020年11月17日起计算利息,且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将利率降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顺创建工公司从2020年1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应以42911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支付原告品信建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律师费、保全申请***全担保费费的问题。原、被告在《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中约定“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提起诉讼,甲方应承担乙方因追偿本合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本案原告因实现被告顺创建工公司的债权委托律师代为进行诉讼,并提起了财产保全,原告提供的《收据》、增值税发票证明其为此支付了律师费10000.00元、保全申请费3420.00元、保全担保费2000.00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顺创建工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顺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品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预拌砼款4291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2911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7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重庆顺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品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00元、保全担保费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品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3.47、保全申请费3420.00元,由被告重庆顺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成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赵 华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