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盛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廊坊盛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文安县天华密度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1026民初3056号
原告廊坊盛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安县文安镇东环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玉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祥广,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系廊坊盛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建松,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安县天华密度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安县左各庄镇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张春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伍林,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原玮,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盛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文安县天华密度板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晓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盛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祥广、张建松,被告文安县天华密度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原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盛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订立《凯三线保温房工程合同》,原告为施工方。合同订立后,被告又对合同进行了增项,合同总价款为536016.56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最终被告确定结算价款为500000元。被告本应按照合同第二条约定付款,但是被告仅于2012年10月16日给付工程款160000元,至今尚欠340000元未付。原告每年多次催款,被告以内部人员更换为由推诿。2014年10月,被告给原告开具付款证明。但仍未履行给付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340000元及违约金150000元(工程总价款500000元*30%);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文安县天华密度板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不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设备、材料产品质量证明书及安全施工方案和专职安全人员名单,未按照合同约定与被告签署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导致被告无法对全部施工工程进行验收。另外,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应当向被告出具工程质量保修书,否则被告有权拒付工程款。因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工程质量保修书并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多次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赔偿损失。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应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即使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也要求过高。原告所诉工程款事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庭审中,原告廊坊盛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付款证明一份。原告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共同确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500000元,而向文安县地方税务局申请税票。用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500000元工程款以及本案原告主张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凯三线保温房工程合同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的合同权利、义务。原告称,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支付剩余340000元工程款并根据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中关于违约责任对等的原则承担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即150000元。
三、证明一份。原告称,该证明系凯三线线长张宝辉出具。用以证实经原、被告协商,将证据二中的工程量增加。
四、证明一份。原告称,该证明系凯三线线长张宝辉出具。用以证实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所建工程符合被告的要求。
五、凯三线保温房工程结算清单一份。原告称,该清单系被告经办人魏勇与原告经办人孟祥广共同签字确认。用以证实经原、被告确认,工程合计总价为536016.56元,被告应付结算价500000元。
六、证明一份。原告称,该证明系被告经办人魏勇出具。用以证实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60000元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340000元。原告称,证据六、证据四共同证明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交给了被告经办人魏勇,魏勇与张宝辉确认质量保修书内容符合被告要求,才给原告出具的证据四。
七、凯三线保温房工程变更验收单一份。原告称,该证据系凯三线线长张宝辉于2013年1月16日再次验收后出具,与证据五内容基本一致。用以证实该工程经被告方多人多次验收。
被告文安县天华密度板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原告证据一,关联性有异议。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总价为400000元。若对工程量进行变更或增加,双方应对变更的详细情况及变更总价签订书面变更协议,而不能仅以向文安县地方税务局出具证明来证实工程总量进行过增加。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该证明并未书写证明出具时间,也没有联系人或授权委托人的签字,对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实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注明了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合同约定原告需向被告交付相关材料及工程质量保修书。合同同时注明原告每延期一天需赔偿被告损失1000元,累计计算,从工程款中扣除,迟延超过10天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按工程总价的30%即12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证据三、四,真实性有异议。两份证明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两份证明是对工程的实际面积以及相关工程进行的说明,不能证实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工程质量保修书。原告所说的凯三线线长张宝辉不是被告的员工。原告应出具盖有被告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否则不能证明张宝辉的身份及职务情况。两份证明的出具时间为2012年12月27日,也就是说原告承认竣工日期发生了拖延。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延期一天需赔偿被告损失1000元,原告共延期37天,应向被告赔偿损失37000元,加上30%的违约责任,共计157000元。原告证据五、六,真实性有异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应出具盖有被告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否则不能证明魏勇的身份及职务情况。不能证实交付了工程质量保修书,原告应出具交付工程质量保修书的证明。否则被告有权拒付工程款。原告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原告陈述已经进行了验收。该证据又证实于2013年1月16日进行验收,与实际不符。对魏勇、张宝辉的职务及身份情况,有异议。证实该合同的所有款项、事由均超过了诉讼时效。
庭审中,被告文安县天华密度板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凯三线保温房工程合同一份。被告称,为复印件,系被告保留的工程合同,原件丢失,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合同一致。用以证实原、被告对相关材料的交付、对工程质量保修书的交付进行了约定,对双方的违约责任、损失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进行了约定。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称,合同中并未写明委托代理人及相关人员的代理权限,证实被告在指派公司人员进行签字等职务活动时,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
原告廊坊盛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被告的举证目的。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为1年,但至今已经4年多,被告并未提出过任何质量异议,足以证实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同时证实被告的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合同最后一页,原、被告双方加盖公章,显示双方对委托代理人和合同签订人均是口头约定,并以加盖印章进行追认。被告的举证目的明显违背客观事实。如被告所述,合同未显示签订人,被告应当说明被告印章如何出现在合同中。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500000元。同时,原告主张该付款证明出具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被告虽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原告证据一,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证据二,被告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证据三、四、五、六、七,被告有异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
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与原告证据二相同,能够证实原、被告对相关材料的交付、工程质量保修书的交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不能证实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部分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查明,2012年9、10月间,原告廊坊盛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文安县天华密度板有限公司签订凯三线保温房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工程名称为凯三线保温房工程。乙方承担的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凯三线车间聚氨酯复合板钢结构保温房安装(聚氨酯复合板厚度为50mm,容重30KG/M3以上,外层彩钢板厚度为0.6mm,内层为0.5mm)。工程工期50天,开工日期2012年10月1日,竣工日期2012年11月19日。乙方包工包料。合同总价400000元,材料及人员进厂十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40%即160000元,工程进度完成60%以上时支付总工程款的30%即120000元,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款的27%即108000元,乙方开具全额安装发票;余合同总价款的3%即12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安装质量问题后付清。本工程质保期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当向甲方出具工程质量保修书,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甲方加盖了被告文安县天华密度板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加盖了原告廊坊盛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14年10月8日,原、被告共同向文安县地方税务局出具付款证明一份,均认可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500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60000元。被告文安县天华密度板有限公司欠原告廊坊盛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共同向文安县地方税务局出具付款证明,证实双方均认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500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600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4000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安县天华密度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廊坊盛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廊坊盛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5元,由被告文安县天华密度板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晓栋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