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盛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文安县兴隆宫镇宋家牌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文民初字第241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金利民,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被告文安县兴隆宫镇*家牌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任大动。
委托代理人***,文安县文安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文安县文安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廊坊盛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文安县兴隆宫镇*家牌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利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1日廊坊盛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该合同后,廊坊盛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所承包的文安县兴隆宫镇*家牌村住宅楼工程转包给了原告,该工程由原告以廊坊盛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实施施工完成。2008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家牌村委会还款计划》。《*家牌村委会还款计划》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550000元,并且约定欠付工程款还款日期和欠付工程款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被告没有按《*家牌村委会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付工程款,被告拒不支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550000元,并且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577500元(自2008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按月息1.5%计算)。
被告文安县兴隆宫镇*家牌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被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签的还款协议无效,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签订协议时,被答辩人存在欺诈行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签的还款计划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保护的诉讼时效;因被答辩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只是一个由农民工团体组成的一个施工队,在承建答辩人所发包的工程时,在明知自己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开工建设,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答辩人多次找被答辩人协商维修事宜,被答辩人履行推脱拒绝。
第三人辩称,1、该工程是由本公司与被告签订的;2、盖工程师由***负责施工且工程已验收合格;3、该工程款项由***收取,与公司无关。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建设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与廊坊盛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承包合同关系;
证据2、*家牌村还款协议,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欠原告55万元工程款,欠付工程款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一点五计算;
证据3、*家牌村住宅楼增项工程决算单,证明实际施工人是原告,证明还款协议中欠付工程款的依据;
证据4、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每年都找被告催要工程款;
证据5、录像光盘一张,是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用手机录得,在村干部任大动家,现场有***、任大动、***还有任大动的妻子,录像主要内容是***2014年夏天去找村干部催要工程款,里面有***一句话六七年了,证明***去向村干部催要工程款,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刚才说的2010年的录像丢了,这是2014年录得);
证据6、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内容是原告交给盛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家牌楼工程的管理费,金额是12万元,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证据7、验收报告,证明工程验收合格,验收单位包括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还有建设单位及被告,被告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了字,表明被告认可工程质量合格。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
原告提供的证据1应该是两份或三份,但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与被告持有的施工合同有不一致的地方,施工合同的第三十六页23.3项双方约定价款的调整因素,被告手中的合同上没有约定内容,只能说明原告对于价格的调整是擅自增加的;证据2原告所证明目的是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请求支付工程价款,该合同与原告存在过转让行为,整体装包行为是合同法、建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命令禁止的,转包工程是无效的,所以实际的施工人无权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在建设工程解释中规定,没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的施工企业名义进行施工的,建设施工合同也无效,对于实际施工当中或转包工程当中的获利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收缴并上缴国库,所以原告不但没有权力向被告主张上述工程款项还应当向人民法院缴纳工程的获利;证据3该工程决算单是在2008年5月13日签订的,当时该工程实际的主体施工已经完成,但是尚未全部完成,在被告所持有的工程决算单中记录了当时的情况是五楼的楼顶、房顶还没有处理,结合证据7该验收报告是在没有完工的情况下验收的,证据3是5月13日签订的,验收报告是5月1日签订的,工程还没有完,验收报告就出来了,验收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工程的监理单位也是由原告自己一手选定的;证据4该调查笔录是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的被调查人应当出庭接受原、被告的质询作为证据使用,所以该调查笔录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6收据是原告向廊坊盛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的管理费,实际就是原告在借用盛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恰恰证明了原告没有施工资质,对被告的发包的住宅楼进行施工。证据5录像反映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具体时间,录像所显示的时间只是一个拷贝复制的时间,不能发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去村干部家催要欠款并没有得到村干部的明确认可,村干部所说的是40来万,而原告主张的是55万,双方有分歧,所以该录像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整个录像没有廊坊盛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人参加。纵观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7这四份证据均能证明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因为无论是还款计划还是增项决算以及验收报告其主体均显示的是廊坊盛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此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应该由廊坊盛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诉讼。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建设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所持有的建设施工合同与被告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不一致,同时也证明合同的承包人是廊坊盛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
证据2、照片18张,证明原告没有施工资质导致住宅楼多处墙体、房顶发生裂缝,地基塌陷,房顶多处漏水,施工质量不合格,不符合合同要求。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
证据1是真实的、合法的、有效的,就有一处36页合同价款及调整不一致,被告提供的证据是空白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填写了内容,但这并不影响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结算,被告与廊坊盛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经过建设主管部门登记备案,被告也已承认;证据2我们认为一是没有拍摄时间,照片中所反映的建筑物不知道是哪,证据2与原告的工程款的计算和确定无关,原告所说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与事实不符,证据不充分。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并每年都向村委会负责人主张权利,故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
被告提供的证据1其主要权利义务与原告的相同,故具有证据效力,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没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廊坊盛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07年8月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由原告进行了实际施工,2008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家牌村委会还款计划》,该计划约定于2009年1月20日还30万元,于2009年5月1日前付25万元,一次性付清,村委会从2008年12月13日承担55万元的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如不按时付款,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后此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文安县兴隆宫镇*家牌村村民委员会与廊坊盛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实际施工人是***,且原、被告签订了还款计划书,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55万元。但双方约定的付款利息计算方法,约定过高,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自2008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安县兴隆宫镇*家牌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工程款5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文安县兴隆宫镇*家牌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按55万元,自2008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4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文安县兴隆宫镇*家牌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受理费10000元,保全费400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由原告负担受理费4947元,保全费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