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8民初1857号
原告(被告):四川二滩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双林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戴国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亮、于少娟,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中于少娟为特别授权,熊英亮为一般授权。
被告(原告):***,女,汉族,1962年3月6日出生,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洪,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被告)四川二滩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滩公司)与被告(原告)***不服同一份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先后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本院分别受理后,裁定将起诉在后的案件并入起诉在前的案件审理,并终结后案诉讼;并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二滩公司代理人于少娟、***代理人张小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二滩公司诉(辩)称,***在仲裁庭审中主张2015年、2016年周末未休假天数分别为63天和26.5天。仲裁却认定***2015年周末加班68天,调休19天,未休49天,应休年假15天,已于2016年休完,另法定节假日加班5天;2016年周末加班56.5天,调休50天,未休6.5天,应休年假15天,在2016年休年假8天,2017年1月休假7天,另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仲裁该认定与***主张明显不符;事实上,本公司与***核算的2015年、2016年周末未休假天数一致,其中2015年需发放加班工资天数为43天,2016年全部补休完。另本公司在2015年底支付***周末加班工资19750元,仲裁却未认定。据此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决本公司不支付***2015年至2016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4827元。对于***的起诉,认为***主张的2012年至2015年各项劳动待遇已过仲裁时效,不认可***所主张的2012年至2014年未正常休假天数,且***加班工资计算基数错误;据此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原告)***诉(辩)称,其1980年参工,于2012年2月1日被调入二滩公司,先后从事人力资源、财务等工作,于2017年3月6日退休。其在工作期间长期加班,其中未休年假49.5天,周末加班17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5天,但二滩公司未足额发放加班工资。据此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决二滩公司支付其2012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6日期间加班工资191186元(其中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5224.94元、周末加班工资145961.67元),2012年至2017年年假工资89587元。对于二滩公司的起诉,认可二滩公司主张的2015年、2016年周末分别加班63天和26.5天,但未安排过调休;二滩公司主张19750元为支付2015年加班工资与事实不符;据此请求法院驳回二滩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入职二滩公司工作。2015年2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期限至2017年3月6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单位安排加班,员工应当服从,单位安排换休,不能换休的由单位支付加班费,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按《员工薪酬管理暂行办法》计算,单位在每年一季度计发员工上年度的加班工资;员工有权享受公休假、法定假等假期,但须履行单位规定的休假手续。2015年1月29日,二滩公司召开第三届第二次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了新修订的《员工薪酬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员工加班工资的核定标准为固定工资×比例×加班工资,固定薪酬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2015年7月10日***签收包括《员工薪酬管理暂行办法》在内的员工手册(2015年版)。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负责二滩公司卡杨公路项目考勤工作。2016年12月20日,二滩公司人力资源部向卡杨公路项目发函,要求安排***休假至2017年3月5日。此后***认为二滩公司未足额发放其加班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于2018年1月2日向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内容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该委于2018年2月7日作出川劳人仲案(2018)第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二滩公司支付***2015年至2016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4827元,驳回***其他申请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双方均不服,均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对于***加班工作和休假情况。经庭审,双方无争议事实有:2015年,***周末加班6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6天,15天年假均已在2016年补休完;2016年,***周末加班26.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当年未休年假7天在2017年补休完;2017年,***无周末加班,无法定节假日加班,应休年假已休完;从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3月5日退休前,***均在休假。双方有争议事实为:***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3月5日休假,是二滩公司主张的换休2015年周末加班20天、换休2016年周末加班27天、补休2016年未休年假7天、休2017年应休年假4天(合计58天),还是***主张的休2016年探亲假30天、补休2016年未休年假7天、换休2016年周末加班6.5天、休2017年应休年假2.5天(合计46天);二滩公司2015年12月18日转款12750元和2015年12月25日转款7000元是否为发放***2015年周末加班工资;二滩公司是否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当月发放有该加班工资;加班工资基数如何确认。
针对上述分歧。关于休探亲假,***主张已申请休探亲假,但二滩公司不批准,不回复,只发函安排休息,其配偶、子女均在东北,故休假应先计探亲假;二滩公司认为***退休前系单位基于有假未换休、补休而主动安排其休假,***应对其申请休探亲假及单位批准负举证责任。关于2015年12月转款性质,其中2015年12月18日转款14573.12元银行备注为“报销”,2015年12月25日转款7000元银行备注为“劳务费”;二滩公司依据所举黄维然、黎祥伟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及二人银行交易明细,主张上述银行备注错误,实为发放2015年周末加班工资报酬;经查二证明人出具的证词仅说明同期转款系本人工资,未明确说是加班工资。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5年至2016年法定节假日9天加班,其中至2016年1月止的7天加班有***所举OA系统薪资发放表记载,二滩公司以689.66元/天标准在当月工资中发放有加班工资;二滩公司所举工资表记载此后2天加班亦按前述标准在当月工资中发放有加班工资。关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主张按其根据银行交易明细统计的556.74元/天计算,二滩公司主张按薪酬制度规定的固定工资计算,另***2015年至2016年期间固定工资为5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二滩公司举出的职代会决议、薪酬管理办法、员工手册及签收单、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明,***举出的薪资发放表、本院(2015)4358号案件庭审笔录,双方均举出的劳动合同、考勤表,以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我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条规定,该类争议属于因休息休假所产生的纠纷,按照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适用一年仲裁时效。本院经庭审查明2015年至退休前***应享受的年休假,均已全部休完,其无权再主张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所诉2012年2月至2014年12月未休年休假工资,即便具有该权利,亦已过仲裁时效,不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同理,该类争议属于因工作时间所产生的纠纷,亦应适用一年仲裁时效。本院经庭审查明***2015年至2016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共9天,其中7天有其所举OA系统薪资发放表佐证二滩公司已按5000元/月÷21.75天×3倍=689.66元/天标准在当月工资中发放,有2天***虽未举出当月薪资发放表,但有二滩公司所举工资发放表佐证,本院认定二滩公司亦按上述标准采取同样方式发放。二滩公司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经***签收的《员工薪酬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固定薪酬,***加班工资待遇亦应按该规定执行,本院由此认定二滩公司不存在未向***足额发放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情形。***主张按556.74元/天计发加班工资,并不符合该薪酬制度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所诉2012年2月至2014年1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同理亦不予支持。
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同理,亦应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由于二滩公司在2016年底尚在安排***换休2015年和2016年的周末加班,故该两年***周末加班共计89.5天,未按二滩公司主张在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3月5日期间换休的,二滩公司应当支付周末加班工资。***所诉2012年2月至2014年12月周末加班工资,亦因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3月5日期间工作日有46天,抵扣***2016年未休年假7天和2017年应享受年假2天(折算为2.7天按《企业职工带薪休假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只舍不入),能够换休周末加班天数为37天,二滩公司应向***支付未换休的周末加班工资5000元/月÷21.75天×(89.5天-37天)×2倍=24137.93元。对于二滩公司主张2015年12月已支付加班工资19750元,因不仅与银行备注事由不符,也与劳动合同关于每年一季度计发上年度加班工资的约定不符,更与计发年度加班工资需待当年结束的常理不符,其所举证言根本不能证据其主张,故不予采纳。对于***主张先行抵扣休探亲假30天,因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第九条约定员工休假必须履行单位规定的休假手续,二滩公司在***休假前发函安排其休假至退休,并未注明该休假为探亲假,***作为单位负责考勤工作的人员,熟知考勤工作制度和流程,应对其主张的退休前申请休探亲假及单位已批准负举证责任,否则自担相关不利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四川二滩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原告)***支付从2015年起至退休止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报酬24137.93元。
二、驳回原告(被告)四川二滩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受理费各10元,减半各收取5元,均由缴费一方各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晏莉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麦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