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64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二滩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林路**。
法定代表人:戴国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少娟,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洪,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二滩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简称二滩建设公司)因与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8民初1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滩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支付***加班工资24137.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二滩建设公司向***转账支付的19750元系加班工资,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的行为错误。
***辩称,1.本案争议款项是报销费用而非加班工资;2.加班工资属于劳动报酬的一部分,不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滩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认定***2012年至2014年加班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当以其实际工资为准;三、***依法享有探亲假,其补休假中包含探亲假;四、***主张的2015年之前的加班工资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二滩建设公司辩称,1.2015年以前的加班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2015年以后的加班已经安排了换休;2.***应当对2015年以前的加班及未发放加班工资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3.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应当是劳动者的固定工资,***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对此并无异议;4.2017年的休假是公司主动安排的换休并非探亲假。
二滩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滩建设公司不支付***2015年至2016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4827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滩建设公司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6日期间加班工资191186元(其中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5224.94元、周末加班工资145961.67元),2012年至2017年年假工资8958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1日,***入职二滩建设公司工作。2015年2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期限至2017年3月6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单位安排加班,员工应当服从,单位安排换休,不能换休的由单位支付加班费,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按《员工薪酬管理暂行办法》计算,单位在每年一季度计发员工上年度的加班工资;员工有权享受公休假、法定假等假期,但须履行单位规定的休假手续。2015年1月29日,二滩建设公司召开第三届第二次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了新修订的《员工薪酬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员工加班工资的核定标准为固定工资×比例×加班工资,固定薪酬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2015年7月10日***签收包括《员工薪酬管理暂行办法》在内的员工手册(2015年版)。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负责二滩建设公司卡杨公路项目考勤工作。2016年12月20日,二滩建设公司人力资源部向卡杨公路项目发函,要求安排***休假至2017年3月5日。此后***认为二滩建设公司未足额发放其加班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于2018年1月2日向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内容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该委于2018年2月7日作出川劳人仲案(2018)第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二滩建设公司支付***2015年至2016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4827元,驳回***其他申请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双方均不服,均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对于***加班工作和休假情况。经一审法院庭审,双方无争议事实有:2015年,***周末加班6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6天,15天年假均已在2016年补休完;2016年,***周末加班26.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当年未休年假7天在2017年补休完;2017年,***无周末加班,无法定节假日加班,应休年假已休完;从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3月5日退休前,***均在休假。双方有争议事实为:***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3月5日休假,是二滩建设公司主张的换休2015年周末加班20天、换休2016年周末加班27天、补休2016年未休年假7天、休2017年应休年假4天(合计58天),还是***主张的休2016年探亲假30天、补休2016年未休年假7天、换休2016年周末加班6.5天、休2017年应休年假2.5天(合计46天);二滩建设公司2015年12月18日转款12750元和2015年12月25日转款7000元是否为发放***2015年周末加班工资;二滩建设公司是否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当月发放有该加班工资;加班工资基数如何确认。
针对上述分歧。关于休探亲假,***主张已申请休探亲假,但二滩建设公司不批准,不回复,只发函安排休息,其配偶、子女均在东北,故休假应先计探亲假;二滩建设公司认为***退休前系单位基于有假未换休、补休而主动安排其休假,***应对其申请休探亲假及单位批准负举证责任。关于2015年12月转款性质,其中2015年12月18日转款14573.12元银行备注为“报销”,2015年12月25日转款7000元银行备注为“劳务费”;二滩建设公司依据所举黄维然、黎祥伟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及二人银行交易明细,主张上述银行备注错误,实为发放2015年周末加班工资报酬;经查二证明人出具的证词仅说明同期转款系本人工资,未明确说是加班工资。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5年至2016年法定节假日9天加班,其中至2016年1月止的7天加班有***所举OA系统薪资发放表记载,二滩建设公司以689.66元/天标准在当月工资中发放有加班工资;二滩建设公司所举工资表记载此后2天加班亦按前述标准在当月工资中发放有加班工资。关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主张按其根据银行交易明细统计的556.74元/天计算,二滩建设公司主张按薪酬制度规定的固定工资计算,另***2015年至2016年期间固定工资为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二滩建设公司举出的职代会决议、薪酬管理办法、员工手册及签收单、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明,***举出的薪资发放表、庭审笔录,双方均举出的劳动合同、考勤表,以及双方当庭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条规定,该类争议属于因休息休假所产生的纠纷,按照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经庭审查明,2015年至退休前,***应享受的年休假均已全部休完,其无权再主张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所诉2012年2月至2014年12月未休年休假工资,即便具有该权利,亦已过仲裁时效,不再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同理,该类争议属于因工作时间所产生的纠纷,亦应适用一年仲裁时效。一审法院经庭审查明***2015年至2016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共9天,其中7天有其所举OA系统薪资发放表佐证二滩建设公司已按5000元/月÷21.75天×3倍=689.66元/天标准在当月工资中发放,有2天***虽未举出当月薪资发放表,但有二滩建设公司所举工资发放表佐证,一审法院认定二滩建设公司亦按上述标准采取同样方式发放。二滩建设公司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经***签收的《员工薪酬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固定薪酬,***加班工资待遇亦应按该规定执行,一审法院由此认定二滩建设公司不存在未向***足额发放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情形。***主张按556.74元/天计发加班工资,并不符合该薪酬制度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所诉2012年2月至2014年1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同理亦不予支持。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同理,亦应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由于二滩建设公司在2016年底尚在安排***换休2015年和2016年的周末加班,故该两年***周末加班共计89.5天,未按二滩建设公司主张在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3月5日期间换休的,二滩建设公司应当支付周末加班工资。***所诉2012年2月至2014年12月周末加班工资,亦因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核算,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3月5日期间工作日有46天,抵扣***2016年未休年假7天和2017年应享受年假2天(折算为2.7天按《企业职工带薪休假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只舍不入),能够换休周末加班天数为37天,二滩建设公司应向***支付未换休的周末加班工资5000元/月÷21.75天×(89.5天-37天)×2倍=24137.93元。对于二滩建设公司主张2015年12月已支付加班工资19750元,因不仅与银行备注事由不符,也与劳动合同关于每年一季度计发上年度加班工资的约定不符,更与计发年度加班工资需待当年结束的常理不符,其所举证言根本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纳。对于***主张先行抵扣休探亲假30天,因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第九条约定员工休假必须履行单位规定的休假手续,二滩建设公司在***休假前发函安排其休假至退休,并未注明该休假为探亲假,***作为单位负责考勤工作的人员,熟知考勤工作制度和流程,应对其主张的退休前申请休探亲假及单位已批准负举证责任,否则自担相关不利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四川二滩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从2015年起至退休止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报酬24137.93元。二、驳回四川二滩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两案受理费各10元,减半各收取5元,均由缴费一方各自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二滩建设公司所转款项性质问题。二滩建设公司主张2015年12月的两笔转款系其向***支付2015年加班工资。首先,该主张与劳动合同中有关“甲方每年一季度对乙方上年度的加班时间进行统计,并向乙方计发上年度的加班工资”的规定不符;其次,根据***银行流水显示,2015年12月18日转款备注为“报销”,2015年12月25日转款备注为“劳务费”,均未作出“工资”或“加班工资”的备注内容,且两次转款备注内容也不相同;最后,用人单位在年度尚未结束时于同一个月两次计发当年加班工资亦与常理不符,故对二滩建设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加班工资仲裁时效问题。加班工资包括正常工作的工资收入和额外支付的部分款项。正常工作的工资收入体现了劳动者付出劳动所得的对价,属于劳动报酬。而额外支付的部分款项则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加班未换休而应当承担的一种法定责任,并非劳动报酬。故加班工资引发的劳动争议,其仲裁时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之规定,而应当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因此,***关于要求二滩建设公司支付其2012年2月至2014年12月的加班工资的主张因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问题。在***与二滩建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二滩建设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员工薪酬管理暂行办法》中已对加班工资计算基数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且据此计算的加班工资基数高于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该规定对双方应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加班工资基数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四)关于探亲假休假的问题。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二滩建设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发函安排***休假,主张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的休假安排是作为对***周末加班和未休年假的换休。***认可该次休假期间包含对其未休假期的换休,同时主张该期间也包含其探亲假休假期间。但本案中,吴晓明既未举证证明其符合探亲假休假条件,也未举证证明其按照规定履行了相应的休假手续。且在本案一审庭审中,***也明确表示二滩建设公司并未审批、回复其请假申请,因此本院对***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滩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5元,二滩建设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金霞
审判员 付冬琦
审判员 孙 睿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