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成华民初字第1216号
原告四川二滩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春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亮,系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竞天公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四川二滩建筑咨询有限公司(简称二滩咨询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审判,于同年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滩咨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少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滩咨询公司诉称,一、原告认为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311号”《仲裁裁决书》中的主要事实认定错误。仲裁委无视双方的自愿约定,强行认为双方未就本次岗位调整达成一致意见,将原告调整被告工作岗位的行为认定为单方变更双方所签的劳动合同内容。该事实认定明显与实际事实不符。二、原告正常行使经营管理职权,组织单位员工公开竞聘,被告自愿报名参加,被告未能成功竞聘后,原告并未解除劳动关系,而是为被告安排了其他工作岗位,并没有导致被告丧失劳动条件。因此,该事实认定错误。鉴于仲裁委对本劳动争议的主要事实认定错误,其依据上述认定事实认为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依据明显不足,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应当给予经济补偿金的法定和约定情形。因此,对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311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不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226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支持劳动仲裁的裁决,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都是不成立的,由于原告违规调动被告的工作岗位,违反劳动合同,原告的违约,造成了被告的辞职,所以应当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4年9月20日应聘到原告处从事人力资源高级主管工作。自2006年起,被申请人聘任申请人为公司人力资源部副主任,负责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工作。2011年1月19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被告根据原告工作需要,接受原告安排人力资源部副主任岗位工作;工作地点四川。原告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被告的工作能力,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被告应按照原告的岗位职责要求,按照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合同第十八条、二十条约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本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相关内容”。另外,合同还对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劳动纪律、规章制度以及合同的解除、终止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被告之间还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条款,其中第4条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身体、技能及原告工作需要,安排被告工作,被告应服从原告的工作调配。合同签订后,被告就原告处担任人力资源部副主任,工作地点一直在成都双林路。
2011年12月26日,原告决定并任命被告为公司宣传部副主任,被告交接完工作后于2012年2月正式到新岗位工作。2012年11月21日,原告下发《关于印发﹤四川二滩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总部“三定”方案﹥的通知》(二滩建设(2012)11号文),决定实施公司总部部门主任和员工岗位公开竞聘,并发放了《四川二滩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总部部门主任和员工岗位公开竞聘实施意见》(简称《竞聘实施意见》)及竞聘工作时间安排表。2012年11月27日,被告按要求填写了《总部公开竞聘报名表》,申请竞聘公司总部人力资源部主任岗位。2012年12月初,被告参加了原告组织的笔试、面试,原告派相关人员进行了评分,并随后公布被告在竞聘同一岗位人员中综合得分排名第二,未竞聘成功。2012年12月21日,被告与另外3名竞聘人员一起向原告递交《关于对二滩建设总部部门主任和员工岗位公开竞聘实施过程的质疑》,其认为原告组织竞聘的程序、规则、流程等与之前所发通知严重不符,竞聘结果不公正。2012年12月26日,原告派其副总经理对被告等提出的质疑进行了口头回复,其认可上述公开竞聘存在未严格按照之前所公布实施意见执行的情况。2012年12月28日,原告对被告发出《调令》,决定调被告到锦一机电项目部工作,工作地点为西昌。2012年12月31日被告以该《调令》为原告单方面决定为由,不同意变动工作岗位,并向原告递交了《解除劳动关系并给予经济赔偿的说明》,要求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原告给予相应补偿和赔偿。自2013年1月起,被告未再到新岗位工作。因双方对给予被告的补偿和其他请求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请求:1、因被申请人二滩咨询公司擅自变更申请人**霞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内容违约,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要求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裣金额133474.23元(15702.85/月*8.5个月);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约赔偿金266948.45元(133474.23元*2倍);4、被申请人发放申请人2012年全年绩效挂账薪资18000元(1500元/月*12个月);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12月份薪资10732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未休年假6天薪资4596元(766元*6天);7、被申请人拨付申请人2012年10月至12月及2013年1月补充医疗保险1200元(300元*4);8、被申请人妥善办理仲裁终止前申请人2013年社会保险及住房金;9、被申请人妥善办理申请人失业保险所需相关手续;10、被申请人妥善办理申请人人事档案个人委托管理相关手续。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现了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3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四川二滩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四川二滩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72267元;三、被申请人四川二滩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2年全年绩效挂帐薪资18000元;四、被申请人四川二滩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596元;五、被申请人四川二滩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2年10月至12月的补充医疗保险900元;六、准许申请人***撤回第5项仲裁请求;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被告离职前一年其月平均工资高于成都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即8502元。被告于2007年7月取得了西南财经大学人力资源管理专业毕业证书;2010年8月取得了中国人力资源管理协会颁发的高级注册人力资源管理师证书。庭审中,原、被告均对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311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无异议,原告只是对《仲裁裁决书》第二项不服,在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第14天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双方当事人在原告是否违反劳动合同、是否给予被告经济补偿金方面存在分歧较大,虽经本院调解,但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意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主体信息;2、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3、劳动合同及补充条款;4、关于***同志任命的决定及通知附件;5、岗位公开竞聘报名表、笔试试题及被告答卷、面试评分表、综合赋分表;6、调令;7、2013年1月份考勤表;8、解除劳动关系并给予赔偿说明;9、工资表;10、培训决定、通知书、付款凭证、票据;11、***的毕业证、执业资格证;12、人力资源月报;13、实施岗位公开竞聘相关文件及录音光碟一张;14、养老保险金缴费清单及应补缴情况、医疗保险金缴费清单及应补缴情况;15、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4年9月20日应聘到原告处从事人力资源高级主管工作。于2011年1月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的补充条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担任原告人力资源部副主任岗位工作,事实成立。《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据该规定可以看出,在劳动合同明确劳动者工作岗位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若需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应采用书面形式。同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约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本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相关内容”,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根据工作需要决定任命被告担任公司宣传部副主任,被告服从任命并到新岗位实际工作,可以视为双方就本次工作岗位的变更达成了一致;但是,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签发《调令》,调被告到锦一机电项目部工作,但被告具有人力资源管理专业文凭和证书,故应当认定原告未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条款第4条约定来安排被告工作,且原告对调动被告工作岗位应当属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告应当争得被告同意或与被告协商一致,从查明的情况来看,原告该次工作岗位调整未与被告协商一致,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故原告对被告的本次岗位调整应系单方变更双方所签劳动合同内容,其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原告虽然在调整被告工作岗位前组织了员工竞聘,且被告也参加过竞聘,但竞聘岗位并非被告原工作岗位,其上述竞聘结果应当不影响被告在原岗位继续工作的权利。鉴于原告系违法变更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导致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丧失劳动条件,被告为此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之规定。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以及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72267元(2834/月×3倍×8.5个月),故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2267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对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311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二滩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四川二滩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霞支付经济补偿金72267元。
三、原告四川二滩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四、原告四川二滩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霞支付2012年绩效挂账薪资18000元、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596元、2012年10月至12月的补充医疗保险900元,共计23469元。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四川二滩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