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民终1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专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92,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西丽社区×××××××丽新源工业厂区1栋(聚创金谷创意园)七楼701号
法定代表人:詹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成盼,广东诺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白梅,广东诺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三环构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76F,住所地:惠州市水口荔枝城工业区2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1。
上诉人深圳市专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三环构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民初14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1302民初1490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新审理;二、请求判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律师费24000元。
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在本案的审理过程更换了办公场所,并已进行了经营场所的变更公示,但本案在送达文书时未合法且及时地送达到上诉人处,导致上诉人并不知晓,没有及时到庭参加诉讼,丧失了答辩的权利。因送达不合法导致的缺席审理,上诉人认为属于程序违法,本案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实际发生,应进一步举证。仅出示发票不代表该费用已经发生。人民法院应核实被上诉人是否确实已将此费用汇至律师事务所的账户内,应审查其流水的情况。发票的开具并不等同于费用的实际发生。
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后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即使不发回重审,亦应审慎审查律师费用负担的情况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法律关系明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判,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1.2019年2月25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了《管桩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X),约定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承建的位于深圳市大空港片区××××××配套商业04—02地块地基与基础工程供应管桩,答辩人供货完毕后,被答辩人与答辩人进行对账,确认了货款数额,另外《管桩购销合同》第十四条第五款约定,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等由败诉方承担。答辩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管桩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X)、《惠州市三环构件有限公司管桩结算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律师费付款凭证,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了答辩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毫无事实根据。
2.从被答辩人的上诉状列明的被答辩人的住所地可知,答辩人在一审过程中民事起诉状列明的被答辩人住所地与其列明住所地一致。被答辩人在一审开庭前与答辩人一直有联系,被答辩人向答辩人称收到了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以及证据材料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也在一审开庭前进行过协商支付货款的相关事宜,被答辩人实际上是收到了法院发送的法律文书,也清楚不参加庭审的法律后果,现被答辩人以未收到法律文书为由进行上诉完全是浪费司法资源,滥用诉讼权利,企图逃避法律责任。
3.本案答辩人已经实际支付了律师费,答辩人在一审过程中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律师发票和律师费转账凭证,被答辩人为了拖延时间,胡编乱造上诉理由,完全枉顾司法权威,恶意逃避责任。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342966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342966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7月1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主张本案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4000元整;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02月25日,被告深圳市专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惠州市三环构件有限公司签订了《管桩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X),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位于深圳市的大空港片区××××××配套商业04-02地块地基与基础工程供应管桩。《管桩购销合同》第十四条第五款约定,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等由败诉方承担。从2019年01月22日至2019年03月14日,原告总共向被告供应管桩1404米。
2020年7月5日,被告与原告对供货数量、价款进行结算,并在《惠州市三环构件有限公司管桩结算单》上签字盖章确认,被告确认截止2020年7月4日仍然拖欠原告管桩货款342966元。原告为追讨货款与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为24000元,原告已实际支付该笔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惠州市三环构件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可以确认被告深圳市专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惠州市三环构件有限公司货款合计342966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深圳市专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296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因此,被告深圳市专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惠州市三环构件有限公司2019年01月22日至2019年03月14日期间货款共计342966元,应自2020年7月18日起计算,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清偿之日。鉴于原告为追讨货款实际支付了24000元律师费,因此被告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该笔费用。被告深圳市专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一审法院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专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惠州市三环构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2966元及利息(利息以342966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
二、被告深圳市专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惠州市三环构件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专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深圳市专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一审法院缴交,逾期不交,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的送达问题。由法院专递投递情况可见,上诉人已签收一审法院向其寄出的起诉状副本、诉讼须知、开庭传票等文书,但上诉人并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当庭提出抗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故其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并无不当。关于律师费承担的问题。由被上诉人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和付款凭证可见,被上诉人为主张其权益支出了24000元的律师费,按照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的约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律师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4元(上诉人已预交3402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专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深圳市专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缴二审案件受理费3402元,逾期不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文
审 判 员 刘艳妹
审 判 员 黄**锋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翟婧文
书 记 员 王威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