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9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专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西丽社区文苑街35号西丽新源工业厂区1栋(聚创金谷创意园)七楼7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467092。
法定代表人:詹欣杨。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成盼,广东诺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园洲镇廖尾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2576437811Q。
法定代表人:杨域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专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专业基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8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专业基础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83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部分的判项,改判上诉人不负担逾期利息130498.83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桩公司未作答辩。
***桩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专业基础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754512元;2.专业基础公司支付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0月25日按同期LPR计算,暂按4.20%计至2020年2月24日为38563.17元;3.专业基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结果:一、专业基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桩公司支付货款27545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75451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但因上诉人逾期支付货款的事实属实,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约定的支付方式认定上诉人应自2019年10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其不应负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专业基础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9.98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专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 明 升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红平(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