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6民辖终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专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西丽社区文苑街35号西丽新源工业厂区1栋(聚创金谷创意园)七楼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467092。
法定代表人:余禄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源汇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仙塘镇观塘村观塘石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25092359212J。
法定代表人:何家望。
上诉人深圳市专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源汇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紫金县人民法院(2021)粤1621民初15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深圳市专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1621民初民1529号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深圳市专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书》第十一条第8款中约定的管辖地为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协议管辖中,仅规定可以选择五个具有连接点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合同约定为“项目所在地”,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属于约定不明。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诉讼管辖“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当事人双方在案涉的《深圳市专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书》第十一条第8款中约定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双方可以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即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案涉项目所在地为“广东省河源市东环路以东、迎客大道以南”,属广东省紫金县辖区范围内。被上诉人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移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秀莲
审 判 员 崔春柳
审 判 员 钟仕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骆雪燕
书 记 员 黄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