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专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南海区广晨五金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23187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广晨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
法定代表人:盛喜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翠欣,广东然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江炳坤。
被告:深圳市专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余禄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成盼,广东诺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广晨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深圳市专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盛喜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翠欣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521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15216.8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1年7月9日为14881.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两被告为建设黄金台项目桩基础工程的需要,向原告订购钳压式声测管等货物,并由被告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声测管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钳压式声测管,付款方式:月结100%,每月25日乙方向甲方申请本月的送货量(支付周期为月),次25号之前完成货款的支付;最后结算在送货完成并办理结算手续后1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供货共计人民币115216.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案涉115216.8元。原告认为,双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交付货物,但被告一再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清偿所欠货款,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基础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基础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原告对基础公司作为第二被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一、《声测管购销合同》签订的合同双方主体为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基础公司不是合同签订的当事人主体,不应当作为被告。基础公司若成立为适格的被告,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由原告进行举证。举证不能的,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其中,《销售出货单》中签字的人员亦不是基础公司的人员。同时,该出货单的抬头处也是供货给被告建筑公司,而不是基础公司。二、微信聊天内容可以反映出原告是与被告建筑公司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而并非基础公司。在4月2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人员问道“什么时候可以付吗”,曾hui回答“已经报给市建了,下周过去问问”。对此回复原告不持异议,可见,双方对于欠款的主体公司没有异议,即为被告建筑公司。后于2020年8月7日,原告自行说到“那只剩下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15216.8元未付货款”。可以证实真实的适格被告应当是被告建筑公司。三、案件的真实情况也是:基础公司向被告建筑公司请款,被告建筑公司进行支付。被告建筑公司是真实的合同主体和应付款主体,原告将基础公司列为被告毫无道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基础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声测管购销合同》、《销售出货单》、微信聊天记录、短信截图等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建筑公司(甲方、需方)签订《声测管购销合同》一份,内容有:甲方因工程需要向乙方购买一批声测管,数量7500、单价6.3元、金额47250元;注:以上单价含16%增值专用发票(2019年4月1日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13%),该单价包含声测管及配套顶盖、底盖、接头、液压钳等材料价、运费、乙方场内装卸费、运输过程中的保险;以上数量为暂定数量,实际数量因施工需要或设计变更可能会有增减,结算数量以实际需用数量为准。本合同执行数量以甲方实际使用数量为准。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照甲方需求加工配货;付款方式:月结100%。每月25日乙方向甲方申请本月的送货量(支付周期为月),次月25号之前完成货款的支付;最后结算在送货完成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1个月内付清;验收标准:货到甲方指定工地后,由甲方指定人员验收,数量以实际验收数量为准,双方签字确认;等等。
原告持有三张《销售出货单》原件,记载了日期、货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信息。客户: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经计算,上述《销售出货单》金额共计115216.8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曾开具过两张发票,发票总金额为115216.8元,抬头单位为被告建筑公司。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违约金。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效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不存在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故适用涉讼交易法律事实发生时施行的法律进行审理。
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声测管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建筑公司交付了案涉货物,被告建筑公司应按时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建筑公司应向其支付货款115216.8元,已经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建筑公司负有支付义务但未予抗辩,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筑公司未付清货款构成违约,除应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酌定逾期利息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超过上述核定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基础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基础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基础公司为合同相对方或承诺对案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仅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合同义务。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基础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15216.8元及以该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计算的利息予佛山市南海区广晨五金建材有限公司;
二、驳回佛山市南海区广晨五金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2.14元,减半收取计1451.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支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广晨五金建材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桢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