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专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专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276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专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茶光路波顿科技园****107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467092。
法定代表人:詹欣扬。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宜娟,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10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健,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专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专业基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18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业基础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按设备折旧价格2008000元回购涉案设备;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
**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专业基础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按设备折旧价格(约¥3521600元),扣除¥348000元后为¥3173600元回购涉案设备;2.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专业基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提交李正龙证人证言,用以证明专业基础公司将涉案设备转让给案外人李玉红的事实。专业基础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为证明专业基础公司已将涉案设备转让于李玉红,提交了专业基础公司与李玉红和盾安公司签订的《设备转让协议》、盾安公司出具的《说明函》及李玉红等向盾安公司付款的相关凭证。虽然上述证据仅系由案外人盾安公司盖章确认,但专业基础公司亦认可设备现在李玉红处,且对其主张的设备系租赁给李玉红使用的事实,在原审法院提示后,未提供如租赁合同、租金支付证明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且根据专业基础公司与**签订的《DTR2005H设备转让协议书》约定,**因自身原因辞职,应于辞职之日起15日内按折旧价格回购设备。经查,**已于2018年7月5日离职,但专业基础公司除于2020年6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外,未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的近两年时间内曾向**主张过要求回购设备的权利,亦与常理不符。故原审在此基础上,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认定专业基础公司已将涉案设备转让给李玉红,无权要求**回购,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64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专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吴  心  斌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贾祎祺(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