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专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专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创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226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专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茶光路波顿科技园****107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467092。
法定代表人:詹欣扬。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成盼,广东诺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创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民主社区西海堤中铁十二局二工期宿舍**1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1955185B。
法定代表人:黄宏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一凡,广东方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黎珺,广东方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专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创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所有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详见代理意见)
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63076.6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9年12月23日止的违约金420124.78元,并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12月24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2933元、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2384元。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货款金额为1961235.74元。
一审判决结果:一、被告深圳市专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创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61235.74元;二、被告深圳市专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创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61235.74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创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33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深圳市专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欠付货款金额的认定是否正确。一审法院已将此作为争议焦点进行了审理,说理条理清晰,符合逻辑,对此本院不再赘述。二审时,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其主张《砼销售结算单》中部分签字人员身份不明、《还款计划书》并非确认最终数额的依据,但根据一审中上诉人认可的对账单确认表及还款情况,足以证实上诉人欠付货款的金额为1961235.74元。上诉人对单个证据的质疑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根据已形成证据链条的各项证据得出的结论。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处理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深圳市专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33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专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健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