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爱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爱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鸿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02民初340号
原告:浙江爱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泗门镇汝湖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姚市四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雅儿,余姚市四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鸿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西湖大道1号1600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浙江爱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爱源公司)与被告杭州鸿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鸿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1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爱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雅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鸿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爱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双方于2017年3月1日签订的代理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代理费2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3.本案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杭州鸿冉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3月1日,原告浙江爱源公司与被告杭州鸿冉公司签订《代理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代办:1.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2.建筑水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3.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4.安全生产许可证。因办理资质所需的人员也由被告招募,并且约定了招募人数和价款,合同总计为500000元。合同约定上述委托事项要求提交完整的资料之日起计算,必须150个工作日内完成等事项。协议签订日付款150000元,资料准备齐全后人员注册前再付250000元;剩余款项办完后一次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浙江爱源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16日委托宁波淳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杭州鸿冉公司汇款100000元,于2017年3月7日向被告支付150000元。
因被告杭州鸿冉公司未按期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于2018年8月21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被告承诺办好上述事项,否则愿意承担原告的损失。因被告再次未按期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以及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等,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同时,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及《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标准实施意见》规定了建筑业企业资质分类及取得的条件,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应提交申请表上所列注册执业人员的身份证明、注册执行证书,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非注册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及养老保险凭证,部分资质标准要求企业必须具备的特殊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及养老保险凭证。原告与被告签订《代理协议》,约定由被告杭州鸿冉公司为原告浙江爱源公司介绍具有《代理协议》约定资质的人员,将相应资质证书挂靠在原告处,原告为挂靠人员办理短期的社保,凭借社保资料及人员信息到相关部门办理建筑企业相应专业资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均违反了法律规定,其目的是规避国家资质审查,骗取资质证书,该合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被告杭州鸿冉公司依据《代理协议》收取原告浙江爱源公司的250000元费用应当予以返还。至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由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代理协议》的无效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可主张相应的利息损失而不能主张违约金,因此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鸿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爱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费2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爱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预收案件受理费5800元,实际收取29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由被告负担2500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金雪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