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安徽省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肥西县公安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23民初4531号
原告:安徽省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山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23314521C(1-4)。
法定代表人:张孝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杰,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西县公安局,住,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人民西路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23003008171C。
法定代表人:桑祥庆,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贵华,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安徽省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监理公司”)与被告肥西县公安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盛杰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贵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省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20000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肥西县看守所迁建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并约定被告支付原告的监理费为中标价(监区和办公楼)1.2%。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了上述监理义务。2006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张2万元的监理服务费税务发票,但被告却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税务发票载明监理服务费2万元,在此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监理费用,均索要未果综上所述,双方依法签订的合同有效,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监理义务,被告未支付相应的监理费用,已违反合同约定,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具状诉至,望判如所请!
被告当庭辩称,1、我方与原告有建设监理合同,但原告没有实际提供建设监理服务;2、案涉工程500多万元,实际监理单位的费用我们已经支付完毕;3、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7月31日,原告建科监理公司与被告肥西县公安局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的规定范围承担监理业务,被告委托原告监理的工程为“肥西县看守所迁建工程”,工程规模4950平方米,总投资暂定310万元。合同约定监理报酬按中标价(监区和办公楼)1.2%收取监理费,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原告提交了一份向被告开具的《安徽省省属服务业统一发票》(2006年1月13日)一张,票面金额2万元。2003年5月16日,被告通过国债资金专户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监理费2万元。2004年2月15日,被告肥西县公安局就肥西县看守所迁建工程(附属)与案外人合肥安信建设监理公司签订《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工程总投资150万元。2004年8月4日,案外人合肥安信建设监理公司出具《肥西县看守所附属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庭审中证人姜某(案涉工程监理员)出庭作证称,案涉工程(包括看守所监区、办公区)的监理工作均由案外人合肥安信建设监理公司负责。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安徽省省属服务业统一发票》、《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工程建设监理合同》、《肥西县看守所附属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及证人证言、原被告当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方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其监理费20000元的事实。本案中,被告提出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诉讼时效,根据双方合同签订时间(2002年)、原告提供发票时间(2006年),原告诉讼请求确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省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安徽省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吕玮如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