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23民初4534号
原告:安徽省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山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23314521C。
法定代定人:张孝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杰,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西县紫蓬山旅游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住所地肥西县紫蓬山旅游开发区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2348500624XH。
法定代表人:夏义胜,该管理委员公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西,该管理委员会司法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建科公司)与被告肥西县紫蓬山旅游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紫蓬山管委会)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盛杰,被告紫蓬山管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西、李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38000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紫蓬山环山公路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并约定被告支付原告的监理费为20.4万。在2005年6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工程监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延期监理服务期为2004年9月4日至2005年6月30日……,2,双方同意延期监理服务费按0.88万元/月计取,共计8.8万元……。合同和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上述合同和协议约定履行了上述监理义务。2008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张38000元的监理服务费税务发票,但被告却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税务发票载明监理服务费38000元,在此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监理费用,均索要未果。2019年7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紫蓬山管委会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2、双方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法院不具有管辖权;3、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4月10日,委托人紫蓬山管委会与监理人建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就紫蓬山环山公路工程的监理服务达成协议。2005年6月26日,双方签订《工程监理补充协议》一份,就延期阶段的监理服务达成一致意见。2008年1月24日,建科公司出具“安徽省省属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载明“监理费”38000元。
2019年7月,原告建科公司具状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程监理补充协议》、“安徽省省属服务业统一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建科公司与紫蓬山管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程监理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理应恪守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正当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建科公司提供的38000元的“安徽省省属服务业统一发票”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同时自2008年1月24日开具发票至2019年7月9日起诉之日已达十一年之久,原告建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此期间其就该监理服务费向被告紫蓬山管委会提出过付款请求,因此,被告紫蓬山管委会的辩论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省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后收取3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洪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李薇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