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8601执恢6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山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23314521C。
法定代表人:张孝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虹燕,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0981389Q。
法定代表人:顾鹏,董事长。
本院在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省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仲裁一案中,于2020年12月8日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房产、地产、、地产财产进行调查,扣划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417.48元,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安徽省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限制被执行人***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高消费,予以信用惩戒。2020年12月25日本院依法约谈申请执行人安徽省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其表示不能提供有关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到位417.4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潘中潮
审判员 彭国超
审判员 田 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铃铃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