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安徽省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安徽博物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3民初3400号

原告:安徽省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山湖路**,统一信用代码91340000723314521C。

法定代表人:张孝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元,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博物院,住,住所安徽省合肥市安庆路**

一信用代码12340000485003719L。

法定代表人:胡敏,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飞,男,该院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龙,男,该院员工。

原告安徽省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与被告安徽博物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科公司王雄、田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博物院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飞、张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安徽博物院给付建科公司监理费6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以6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徽博物院负担。

事实与理由:2001年6月8日,建科公司与安徽博物院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建科公司为安徽博物院的古象馆项目提供监理服务,合同就监理服务的服务费用、支付方式等均做出了约定。上述监理合同签订后,建科公司依照约定履行了监理义务。但安徽博物院至今尚欠监理费用未付,在此之后,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同时,建科公司不间断的向安徽博物院索要监理费用,可是均无回应。另查,2010年12月28日,安徽省博物院更名为安徽博物院。现建科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安徽博物院辩称: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安徽博物院最后一次支付也是唯一一次支付是在2001年9月,至今已有18年,即便安徽博物院在此期间真的未向建科公司支付欠款,建科公司对其所主张的权利也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其也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诉求在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故其诉请现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的监理费为15000元,安徽博物院当时已转账支付建科公司10000元,此时又让安徽博物院支付6000元,明显不正确。

本院查明:2001年6月8日,委托人安徽省博物馆(现更名为安徽博物院)与监理人建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安徽省博物馆委托建科公司监理工程为安徽省博物馆内古象馆工程,约定按1.5万元收取施工阶段监理费,协议签订后十天内支付监理服务费1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十天内付清监理尾款。2001年9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01年10月15日,安徽博物院向建科公司支付监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十天内付清监理尾款,案涉工程已于2001年9月竣工验收。本案适用的是一般诉讼时效三年,建科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建科公司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安徽博物院的抗辩理由成立,建科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省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安徽省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陆翠玲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汪 倩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盛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