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3301民初394号
原告:付种强,男,198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蒲柏松,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被告:四川康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市。
法定代表人:凌巧,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付种强与被告蒲柏松、四川康祥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原告付种强于2022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协商,双方已和解。被告四川康祥建筑有限公司已将剩余资质费用支付给原告。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付种强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付种强负担。
审判员 黄雪梅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崩泽仁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撤诉】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