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郑州某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1民终11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审被告:***,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
上诉人深圳市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被告郑州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24)豫0184民初5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华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某乙公司与案外人河南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系关联企业。2022年8月1日,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了一份《南京东方成汇城北区7#中央空调水系统安装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由于某丙公司未给施工人员发放工资,导致施工人通过信访讨薪,某甲公司为配合街道办维稳部门调解工作,代某丙公司支付了工人工资455893元。双方签订了《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一次代支付所有劳务工资455893元,从甲乙双方结算款中扣除。如结算金额不够支付以上款项,乙方同意从郑州华南城项目质保金中扣除,再不足金额,乙方直接补足差价给到甲方。从上述《协议书》以及事实足以证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就案涉质保金进行了约定,冲抵了某甲公司为某丙公司代付的工资款。因此,某乙公司就案涉质保金再次向某甲公司主张,属于重复获利,有失公允。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准确,法院应维持原判,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某甲公司以和某乙公司以本案无关的《协议书》欲达到不向某乙公司支付质保金的目的,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某甲公司一审时向法官明确表态放弃了其诉讼权利,现收到判决后以莫名其妙的理由上诉,明显属于故意拖延时间以及滥用诉讼权利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华南某某公司辩称,华南某某公司是依法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并非违法分包及非法转包,不应当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且案涉项目华南某某公司已经与某甲公司结算完毕,不应当重复计算。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明确后):1.依法判令某甲公司、***、华南某某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质保金共计1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5月24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截至2024年4月12日,利息暂计为18348元);2.依法判令***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华南某某公司对某乙公司第1、4项诉讼请求承担责任;4.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函费用等全部由某甲公司、***、华南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甲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某乙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郑州华南城中原电商大厦A栋2层、5-13层多联机安装工程。工程地点:郑州华南城,分包内容: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劳务分包(总价包)。本工程的劳务合同总价为:¥2800000.00元。工程款项支付方式:乙方施工人员及材料进场后,甲方支付乙方¥100000.00元,以每层为计算单元,共10层;乙方按要求施工完成每层工程量以后,甲方支付至每层合同额的75%给乙方,即:¥210000.00元,以每层为计算单,共10层;乙方全部施工完成,在验收前甲方支付至合同款75%,即:¥2100000.00元;验收合格以后甲方支付至合同款95%,即:¥2660000.00元;预留5%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即:¥140000.00元。本合同价已包括了甲方应给乙方的所有款项,除此之外,甲方再无其他付款义务。本合同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三年等内容。
《郑州华南城2#区A座仓库2层、5-13层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结算书》中附件6《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载明:郑州华南城2#区A座仓库2层、5-13层空调工程验收日期为2018年1月26日,验收结果为合格;郑州华南城2#区B座仓库1层、2层空调工程2018年3月验收。
2019年12月11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华南城电商A、B座中央空调安装支付情况》表,载明:合同额小计340000元,质保金小计170000元,备注合同额5%等内容。2019年12月20日,某甲公司华南城项目负责人***对该支付情况表质保金进行了确认,并在该表下方空白处书写“其中质保金17000.00元质保期到期按合同支付”字样并签名,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表下方空白处书写“同意按此金额结算”字样并签名。
另查明:1.2023年9月4日,深圳国际仲裁院作出(2023)深国仲裁3064号《裁决书》,裁决:(一)华南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人民币350114元;(二)华南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4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350114元作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本案仲裁费人民币19399元,由华南某某公司承担。某甲公司已预交仲裁费,抵作本案仲裁费不予退还,华南某某公司直接向某甲公司支付人民币19399元。该裁决查明及认定事实:2017年8月17日,某甲公司(乙方)与华南某某公司(甲方)签订《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华南某某公司将郑州华南城2#区A座仓库2层、5-13层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合同包干总价为8735328.09元。双方还约定:“本合同全部工程完工、调试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后,在乙方向甲方提交书面报告并经甲方审核完成20个工作日内,甲方付至甲方审核的乙方已完成工作量的80%。甲方收到乙方完整竣工资料,甲方与乙方签订《质量保修书》后,甲乙双方开始进行结算。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工程结算协议后1个月内,甲方付至竣工结算总造价的95%,此时乙方需开具发票金额至结算总造价的100%。保留本工程竣工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自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且双方签订《质量保修书》之日起算满三个供冷、供热期后,甲方扣除乙方应付的维修维护等费用及质量损失赔偿金等款项后,将工程质量保修金余额(如有)无息支付给乙方”。某甲公司依照该合同约定完成了该项目空调设备供应及安装义务,并于2018年1月26日完成验收并交付华南某某公司使用。2018年5月24日,双方签订《质量保修书》,约定:“第五条保修金:5.1双方同意从乙方结算总货款中留5%作为保修金。至合同范围内全部设备安装完毕及调试合格并交付甲方使用之日起满三个供冷、供热期后,由乙方出具申请报告,甲方在接到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人员对合同范围内全部设备进行检查,并在乙方整改合格后出具保修合格证明书,甲方在扣除乙方于保修期内应付的维护维修等费用后将质量保修金余款无息支付给乙方,双方办理保修金结算手续。5.2甲方自行维修及委派他人维修所发生的费用、损失超出保修金额的,超出部分由乙方即时全数支付给甲方。5.3所有保修金在结算时均不计利息”。2019年9月29日,双方签署了《结算协议》,明确了案涉工程最终结算总造价为10800000元。《结算协议》还约定:“本协议签订前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合计7480000元。乙方同意再抵房款为2780000元,甲方在支付乙方结算尾款时扣除,结算尾款不够抵房款的,在质量保修金中扣除。上述工程结算总造价,甲方在扣除本协议签订前已付工程款(含已抵房款)、抵房款及应扣其他款项以及合同约定保修金(结算总造价的5%)后的剩余工程款支付给乙方,但乙方须于付款前按合同约定向甲方开齐结算总造价全额正式税务发票、交清所有合格(包括但不限于符合当地档案馆移变要求)的竣工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竣工图、电子文档等),否则甲方有权不予支付此笔剩余工程款及所抵房源不予交付。剩余工程款计算如下:本工程结算总价10800000元一(已付工程款7480000元+抵房款2780000元+保修金540000元)=0(元)。本工程质量保修期自2018年5月24日起计算,按照双方签订的《质量保修书》的约定,甲方扣除乙方应付的维修维护等费用及质量损失赔偿金等款项后将工程质量保修金余额(如有)无息支付给乙方”。2021年5月24日,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届满,双方确认质保期内未产生需要维修的事项。华南某某公司实际以房抵款2,969,886元,超出《结算协议》约定抵房款189886元双方均认可视为支付保修金,剩余保修金350114元未付。
2.某甲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持股比例100%。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但不影响该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华南城电商A、B座中央空调安装支付情况》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鉴于案涉工程于2021年5月24日质量保修期届满,且华南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已确认质保期内未产生需要维修的事项,故某甲公司应按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支付情况表约定向支付某乙公司质保金170000元。某甲公司逾期支付质保金已构成违约,势必给某乙公司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该院认定某甲公司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某乙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为某甲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某甲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本人自己的财产,故***应当对某甲公司上述应支付的质保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华南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就案涉项目的质保金及逾期利息支付问题已被裁决书予以裁决,某乙公司主张华南某某公司对某甲公司应向其支付的质保金及利息承担责任依据不足,该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深圳市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70000元及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对深圳市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河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50元,保全费1462元,合计3312元,由深圳市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华南城电商A、B座中央空调安装支付情况》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某甲公司在案涉工程质保期届满后未支付某乙公司质保金,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质保金170000元及相应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甲公司主张其与某乙公司就质保金支付问题已另行达成协议,但某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某甲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对其与案外人某丙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知情且同意,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裁判生效时间】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或者与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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