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304民初1258号
原告:***,男,生于1972年7月6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宝鸡大兴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旭,任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宝鸡大兴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44元,减半收取372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员 陈安民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孙昊亮
书 记 员 王晓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