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22民初13137号
原告:太和县浩宇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倪邱镇倪邱集南头105国道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MA2MYJ606F。
法定代表人:吴**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皓,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平兴盛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白山乡长汉池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22777782902X。
法定代表人:张莹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民,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宗峰,男,1976年5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安徽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2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太和县浩宇商砼有限公司诉被告建平兴盛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宗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和县浩宇商砼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龙、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皓、被告建平兴盛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民、被告张宗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和县浩宇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平兴盛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宗峰、**向原告偿还货款7243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605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21年5月10日至2021年12月10日,以后另计);2、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商品混凝土、水泥等生意。被告一承建2019太和县农田水利“最后一公里”建设项目,被告二、被告三为实际施工人。2020年9月14日被告二**与原告方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原告自2020年9月至2021年5月期间陆续向被告方施工项目工地运输混凝土,履行交货义务。后于2021年9月14日经太和县农业农村局调解,被告一建平兴盛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二张宗峰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龙达成调解协议,各方确认被告方赊购混凝土的事实并对金额给予确认。经结算,被告方拖欠原告方货款713650元。调解协议承诺被告方应于2021年中秋节前支付原告货款。结算后原告应被告要求又于2021年11月3日、2021年11月4日分别向被告方销售混凝土10700元。现经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建平兴盛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1、原告诉讼依据是2020年9月14日和**签订了《商砼购销合同》。经我公司审查,此合同和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我公司负责人和我公司承建的2019年太和县农田水利“最后一公里”建设项目(二标段)项目班子成员任何人也不认识**并无任何业务往来。3、我公司也没委托过**和太和县浩宇商砼有限公司签订过商砼购销合同。4、我公司工地项目经理及项目班子成员也没签收过原告的商品混凝土。5、我公司也没和原告有过任何账目往来和结算凭证。6、合同也没有加盖我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和法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7、我公司和项目班子任何人也没参加过原告和被告**、张宗峰合同纠纷的调解,我公司也没委托他人参加调解。故原告封建平公司账户资金和向建平公司主张货款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并立即解封冻结我公司账户的资金,并赔偿造成我公司业务资金周转困难,故我公司为应急向社会高额借贷款,月息1.2%的利息。二、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1、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也没收签过原告的混凝土,也没结算过和账目往来业务。2、也没授权过被告**和张宗峰签订过商砼购销合同权利。三、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根据本案的事实来看,原告诉请我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属于诉讼主体错误。综上,原告请求不能成立,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解封建平公司账户资金614644.00元,并赔偿从封户之日起建平公司为应急公司业务资金周转借的高额贷款月息1.2%的利息。
张宗峰辩称:一、答辩人张宗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理由如下:1、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为原告和被告**,并且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也均为**签字,所以本案买卖合同双方应为原告和被告**,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是该工程受益方,本案也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2、答辩人跟建平兴盛公司没有任何书面协议,甚至跟建平兴盛公司都没见过面,答辩人不是建平兴盛公司的员工,建平兴盛公司也没给答辩人授权,答辩人在这个案件和工程里没任何关系。3、原告单方面自述所欠金额,答辩人只是形成记录,虽然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只是说明‘你们说还欠这么多钱,答辩人知道了,不代表答辩人认可,也不代表就该答辩人付这个钱,更不代表建平兴盛公司认可答辩人去付这个钱’。调解协议上写的答辩人是调解人,只是一个中间人的身份,协调各施工人员与政府之间的矛盾,是因为他们去劳动局、农委上访,索要农民工工资,而吴**龙代表的浩宇公司是混凝土款,与工资无关。二、答辩人认为调解协议无效,这个协议第一条说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吴其伟三个字是答辩人替他写的,他本人没签字,还有两个是**代签的,后面统计的王文科没签字,协议双方应该是被调解人一方和建平公司、太和县农业局一方,并不是全部的人签字盖章,所以该协议也没生效。虽然写建平公司委托调解人代为发放壹佰(没写万、或者元角分,不能无限制扩大解释,只能就字面意思,默认为一百元人民币),按实际欠款比例支付,本案也要先查明被告**欠原告还有多少货款未付,占工程总欠款的比例是多少。欠款金额是本次合作还是之前的合作,并不能将原告与**在其他工地发生的合同关系,都转嫁到本案的欠款金额中。综上,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具有还款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张宗峰的诉讼请求。补充答辩如下:一、1、原告在诉讼中说经太和县农业农村局调解,请出示太和县农村农业局调解协议证据;事实是原告多次组织众人去劳动局,去太和县农村农业局上访;张宗峰应太和县农村农业局及朋友吴其伟邀请过去调解的。2、原告诉讼所说建平兴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和张宗峰与原告达成协议,请问建平兴盛公司的委托人是谁?把该委托人和张宗峰与原告达成的协议出示一下;(本句话是想表达原告所讲是捏造的,没有达成有效调解协议)3、原告诉讼中所说的经各方确认被告方赊购混凝土金额,请原告出示该项证据;......原告单方面自述所欠金额,张宗峰只是形成记录,并没有和原告进行实际深入结算,更谈不上赊购原告混凝土,自2021年9月14日以前,被告张宗峰与原告吴**龙并不认识,更谈不上欠吴**龙混凝土款;4、原告出示的调解协议无效:请问原告双方当事人具体都是谁?有没有签字认可?(1)依据:调解协议中的第二项约定,被调解人是“所有和本项目有关的工人,包工头,材料商”签字为证;根据调解协议第1条,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该调解协议中的调解人有2人组成,分别是张宗峰,吴其伟;被调解人共有8人组成,分别是(吴**龙、宋庆祥、王文科、孙自红、胡侠飞、魏明、樊亚龙),该调解协议中的调解人吴其伟,及被调解人王文科没有签字认可该协议,丁松彬、樊亚龙也没有签字认可,和授权或者追认他人代签字确认;调解人、和被调解人没有达成统一意见,该调解协议是一个双方当事人未认可的草稿,不具有调解协议中的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的条件;协议中还约定有《被调解人员提供发票有公司转出》,被调解人深知该协议无效,自然也就没有提供约定中的发票;(2)再有就是依据调解协议中的第3条,被调解人人员负责工程质量、人工的合格工程;经了解,自调解协议签订以来,原告没有按照调解协议约定中的负责工程质量达到合格工程这个约定,也没有进行对约定的项目进行维护,返工整改,混凝土路面破损返修(我们可以去现场去看)等;导致业主单位(太和县农村农业局)至今未进行第二次工程款拨付,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宗峰当庭出示了原告所诉讼涉及监理单位出具的监理通知单,整改《监理单位》出具的2020整改001、2020整改002、2021通知003、004、006等,证明不是合格工程。(3)原告也没有按照调解协议中的第4条,被调解人开具发票,公司出3.5个点税费;原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4)原告也没有遵守调解协议第7条,第二笔工程款到公司后给所有欠款结清,由于原告没有遵守调解协议中的约定,导致太和县农村农业局至今没有拨付第2笔工程款;特别是第3条(被调解人员负责工程质量、人工的合格工程)二、如果调解协议认定为有效;依据:调解协议中的第6条(以上协议签订后,双方人员不得再到任何政府部门去上访,或讨要,如发生再次讨要或上访,被调解人员需支付20%以上的违约金);原告自调解协议签订后又多次去太和县农村农业局讨要和打电话给业主单位负责人讨要,现又到法院讨要等,根据调解协议第6条,原告应支付给调解人违约金49.79352万元(按照调解协议及被调解人自述记录总金额为248.9676万元的20%计算得出)。
**辩称:当时所有的材料和工人这块都是我找的,买原告的材料款724350元属实,所有产生的费用一共是248万多元,使用在2019年农田水利最后一公里工程上,发包人是太和县农业农村局,承包人是被一公司。该724350元没有给原告。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4日,**(甲方)与太和县浩宇商砼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商砼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名称:太和县2019年农田水利“最后一公里”(二标段),约定了各种等级的混凝土,付款方式为:工程第一笔款到账,付清全部垫资款,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在甲方签字捺印、太和县浩宇商砼有限公司在乙方加盖公章、吴**龙签字。2020年9月24日,太和县农业农村局与建平兴盛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由建平兴盛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2019年太和县农田水利“最后一公里”建设项目二标段,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9月24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1月4日,后建平兴盛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其他公司。合同签订后,太和县浩宇商砼有限公司向**陆续送货,至2021年5月,**欠太和县浩宇商砼有限公司货款713650元。2021年9月14日,张宗峰、吴其伟作为调解人与吴**龙等人在太和县农村农业局达成调解协议,由建平兴盛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中秋节前委托调解人代为发放100万元按实际欠款比例支付,余款由业主单位拨付款项时支付,**欠原告货款为713650元。中秋节后,因建平兴盛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向调解人付款,故张宗峰没有给原告款项,2021年9月20日,张宗峰给吴**龙出具承诺一份,承诺载明“本人承诺农委工程款到后,先行支付吴**龙材料款30万元”。后**又于2021年11月3日、2021年11月4日分别购买混凝土计款10700元,**共欠太和县浩宇商砼有限公司货款724350元。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太和县浩宇商砼有限公司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与太和县浩宇商砼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建平兴盛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没有授权**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参与合同的履行,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由**承担,建平兴盛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建平兴盛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解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建平兴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太和县浩宇商砼有限公司赔偿因对其进行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张宗峰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承诺农委工程款到后先行支付30万元系附条件的法律行为,该条件尚未成就,承诺未生效,张宗峰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欠太和县浩宇商砼有限公司货款724350元,应当按约定偿还,逾期不还,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太和县浩宇商砼有限公司要求**偿还货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太和县浩宇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宗峰辩称原告应支付给调解人违约金49.79352万元,该辩称不是反诉,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张宗峰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太和县浩宇商砼有限公司724350元、支付利息(以724350元为基数,按原告起诉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12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计,自2021年11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太和县浩宇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04元,减半收取5602元,财产保全费4222元,合计982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修宏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赛男
书 记 员 范 宁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合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