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81民初1243号
原告:***,男,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平兴盛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白山乡长汉池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22777782902X。
法定代表人:张莹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占,辽宁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民,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建平兴盛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平兴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被告建平兴盛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占、张守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16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中标冀州市2014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表水灌溉项目第九标段与冀州市2014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石津灌渠军齐南7、8、9分干渠第三十标段。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负责项目维修。被告支付204400元工程款,于2017年11月20日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证明尚欠原告316000元不能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整个项目未验收、项目甲方没有付清工程款为由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2017年11月20日加盖被告方中标项目项目部章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316000元的事实;
2.被告的副经理张守民在2021年5年25日出具的后期维修开支说明,张守民承认维修项目的费用除了支付的204400元,还有310000元以上的费用没有支付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有异议,该欠条形成的欠款数额不属实,被告不欠原告工资316000元,项目部两枚公章系原告自行加盖,被告不知情,也未准许,该欠条所有内容系原告自行书写,并非被告出具的欠条,另外该欠条所述明显矛盾,2014年10月份至2017年底,案涉工程系王春燕实际施工人,***系王春燕雇佣的施工人员,该期间所欠工人工资应向王春燕主张权利,不能由被告承担费用。对于证据2:2021年5月25日,被告和水利局的关于本案质保金一案,***给被告公司出庭作证,证明是工程验收以后被告公司雇佣的维修人员,2016年至2017年被告分别借给***维修费204400元,***和被告公司说还有三十多万维修款没有结算,当时我们双方写了该说明,应以验收结算为准。
建平兴盛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原告系案涉工程冀州市2014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表灌溉项目第九标段和7、8、9分干渠30标段的维修人员,在工程保修期内原告从被告处借支204400元用于维修案涉工程,原告称还有316000元工程款被告并不知晓;二、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所持欠条系2017年11月20日其本人书写的,公章系案涉工程项目部公章,该行为被告并不知晓,也从未授权项目部给原告出具欠条;三、原告并不属于被告雇佣人员,并不存在提供劳务法律关系。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人张某的证言。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维修费用情况,因为原告代理人询问他原告维修时是否在场,证人回答的是不在场,所以证人对于案涉工程的后期维修是不了解的,并且作为项目经理应当保管项目部公章,作为项目经理证人没有起到管理工地的作用,所以不能证实本案的事实。
庭后,原告向本庭补充提供如下证据:
1.冀州市地下水超采第三十标段2015年-2019年维修清单;
2.冀州市地下水超采第九标段2015年-2019年维修清单。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此组证据系原告***本人制作,维修清单表格及工资发放明细表均系***个人书写,其工程量及费用的数额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几次提出要求原告到现场核量计价原告几次都推脱农作物都长起来了没法核量计价。维修清单上面的张万中、冯立伟、张双利等人的签名真实性亦无法确认,上述人员也无权核实维修项目的工程量和价格,并且清单上注明的是工程量及价格,而没证明是欠人、车、工和机械费用,2018年之前王春燕给没给原告结算过无法考量。此组证据的内容与2021年5月28日***给建平兴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两张维修清单内容也不一致。对证据2:此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案涉工程于2016年施工后并投入使用至2018年5月29日衡水中院终审判决之前,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王春燕,***为王春燕雇佣实际施工,案涉工程工程款王春燕已同邓秀云结算完毕,冀州区人民法院(2018)冀1181民初231号民事判决书及衡水中院(2018)冀11民终849号民事判决书对上列事实已经认定清楚,假使***作为王春燕的实际施工人发生了施工费也应向王春燕主张权利。***于2017年1月19日向被告书写的承诺书中明确承诺:“截止到2017年1月19日,冀州2014年压采项目罗口东分干第九标段和第三十标段农民工工资、材料费等一切费用已经全部结清,如再因此项目出现债权债务,都由我本人负责。”说明***此次又列举大量施工费用不符合客观实际。2019年至2020年冀州区水利局给被告下发的维修函明确维修费用估算为一万元,而***将此费用列举为六万元,庭审时原告自认是按照冀州区水利局下发的文件要求维修的,显然其本人书写的维修费用金额与实际不符。假使原告在2016年以后存在维修费用的话,所发生的大部分费用也不都是因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告说有一部分是冀州区水利局找他施工,按招投标文件原告应找冀州区水利局结算。综上,原告开庭后又举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且又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
庭后,被告向本庭提供补充证据如下:
1.委托书两份,承诺书一份;
2.邓秀云与王春燕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3.冀州区人民法院(2018)冀1181民初231号民事判决书、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11民终84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
4.冀州区水利局文件、函、通知共五页;
5.(2021)冀1181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6.***书写的维修清单两页。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补充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委托书及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承诺2017年以前的农民工工资已经全部结清,被告将2017年以后的维修和其他事宜委托原告办理。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真实性原告不清楚。证据3和原告没有关系,并且和原告要求的后期维修费用也没有关系,只能证明被告曾经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邓秀云和王春燕。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五份文件证明在2017年以后涉案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实际发生了维修费用。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该判决时被告向水利局申请剩余质保金的判决,和原告没有关系。证据6是原告书写的清单,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该两份文件证明被告欠原告31万多。
经审核,就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欠条上虽加盖被告项目部公章,但原告不能陈述公章加盖人,无法确定公章加盖人是否有代理权限,被告亦对该欠条持有异议,故原告该欠条来源存疑,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张守民签字的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采纳。就庭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系其单方面制作,且被告对真实性存有异议,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委托书、承诺书、判决书、冀州区水利局文件、维修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邓秀云与王春燕的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9日,冀州区水利局将冀州市罗口东分干渠2014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表水灌溉项目(第九标段)发包给建平兴盛公司。2014年10月17日,冀州区水利局将冀州市石津灌溉区军齐南干七、八、九分干渠2014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表水灌溉项目第三十标段发包给建平兴盛公司。后邓秀云将案涉两个标段工程转包给王春燕。2017年1月18日,彭涛及***签订委托书一份,载明建平兴盛公司将案涉两个标段工程剩余所有事宜委托***办理。2017年1月19日,邓秀云与***签订委托书一份,载明建平兴盛公司将案涉两个标段工程剩余所有事宜委托***办理。2017年1月19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案涉两个标段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材料费等一切费用已经全部结清,如再因此项目出现债权债务,都有***负责。原告持加盖被告项目部公章的欠条及张守民签字的说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16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中,除被告副经理张守民在2021年5月25日出具的后期维修开支说明外,其余证据均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又不予认可;上述张守民出具的后期维修开支说明亦仅是有关后期维修费用的未经双方核算认可的过程性文件,不能证明原告所诉欠款的具体金额,故原告所诉缺乏证据支撑,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40元,减半收取计30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林鹏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贾广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