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平兴盛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建平兴盛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衡水市冀州区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81民初1287号 原告:建平兴盛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辽宁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衡水市冀州区水利局。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平兴盛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平公司)与被告衡水市冀州区水利局(以下简称冀州区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兴盛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占、***、被告衡水市冀州区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质保金682214.42元;2.被告支付自2017年8月12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9日、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协议书两份,约定原告承建冀州市2014年度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表水灌溉项目第九标段和冀州市2014年度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石津灌区军**7.8.9分干灌溉项目第三十标段工程。2016年3月14日原告将案涉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被告已将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根据原、被告招投标文件的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3月14日前将质保金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 衡水市冀州区水利局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尚欠的质保金数额682214.42元无异议,但原告承建的工程属于国家专项资金项目,所以付款是根据国家专项资金的拨付情况和被告的施工情况支付给原告,现在原告施工的工程中第九标段水闸存在倾斜质量问题,应当由原告修复,被告同意在原告修复水闸后按照整个专项工程的支付进度支付给原告7%质保金,剩余3%在整个工程全衡水市验收完毕后支付。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完工/最终付款申请一份,完工/最终付款证书一份; 2.工程价款月付款证书一份、月支付审核汇总表一份; 3.被告向原告拨付工程款的转款凭证10张,总金额6139879.58元,其中到2015年9月11日付款到80%,到2016年8月11日付款到90%。 4.合同协议书、招投标文件; 5.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17张; 6.证人**证言。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交证据如下: 1.两个案涉工程项目的验收工作报告; 2.其他单位退款申请和退款证书。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人**的证言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第一份验收报告没有加盖验收单位公章,也没有原告的项目经理签名,第二份验收报告上原告处虽有**签名,但**不是原告的项目经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内容及付款情况,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人**的证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故对该证言内容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经与原件核对,该两份县级验收报告盖有验收单位的公章,有原告施工的标段,并有冀州区政府办、冀州区水务局、冀州区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冀州区海河水利工程处相关人员到场进行验收签名,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9日,原告建平兴盛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冀州区水利局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冀州市罗口东分干渠2014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表水灌溉项目(第九标段)发包给原告,合同价为4197849元。专用合同条款部分16.2工程进度付款约定,按工程进度分批支付工程款,付款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等国家相关规定办理,当工程完成50%时支付工程款的一半,当全部工程完工后支付到工程款的80%,由建设单位组织市财政、检查、审计等部门参加县级自验,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90%,留下10%作为质保金。16.3保证金中16.3.2约定,缺陷责任期(过程质量保修期)满时,没有出现任何质量问题的,拨付剩余10%的质量保证金。18.1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修期)的起算时间为1年,自县级自验合格之日起计算。 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被告将冀州市石津灌区军**干七、八、九分干渠2014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表水灌溉项目第三十标段发包给原告,合同价为2823157元。专用合同条款部分约定的工程进度付款、保证金、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修期)起算时间与2014年9月29日签订的合同一致。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的金额为6822094元,该金额为双方最终工程结算价,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39879.58元,尚欠原告10%质保金682214.42元。案涉两个工程于2019年1月县级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17日签订的两份合同协议书系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按照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年,自县级自验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质量保修期满,没有出现任何质量问题,拨付剩余10%质量保证金。本案中,即使按照被告主张的县级验收合格日期,即2019年1月,至今也已超过合同约定的1年质量保证期,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10%质量保证金。被告虽提出第九标段水闸在2020年秋季出现倾斜,因此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提出的水闸倾斜问题发生在2020年1月质量保证期满以后,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该问题属于质量问题,故对被告提出的在原告修复后支付7%质量保证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的剩余3%质量保证金在整个工程全衡水市验收完毕后支付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的支付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被告应在县级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向原告支付10%质量保证金,关于县级验收合格的日期,原告主张应为2017年8月12日,因为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90%,被告在2016年8月11日已付到了工程款的90%。根据原告为此提交的付款申请和付款证书,不显示被告在2016年8月1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已验收合格,原告以付到90%工程款的时间倒推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不具有客观性,实际包括案涉两个标段在内的整个工程在2019年1月进行的验收,验收报告显示,两个工程各标段施工质量评定登记为合格,原告虽对验收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验收合格日期,故案涉两个标段的验收合格日期为2019年1月,开始支付利息的时间为2020年2月1日。关于利息的支付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这一计算标准在2019年8月20日已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被告应以此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衡水市冀州区水利局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建平兴盛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682214.42元,并自2020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11元,由被告衡水市冀州区水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朋会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