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宇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甘肃宇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103民初1832号
原告:兰州市西固区广福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
经营者:徐国庆,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从金,甘肃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华林路365号。
法定代表人:王莉婷,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兰州市西固区广福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广福建材)与被告***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从金参加了诉讼,被告宇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福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55708元;2.判令被告依年贷款利率7.125%承担2012年7月27日至2018年5月26日期间的迟延付款利息损失23153元,并依年贷款利率7.125%承担2018年5月26日至实际给付完毕期间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至2017年7月期间,原告依据被告要求,给被告西峰森林武警大队***陇公司庆阳项目部提供石材等装饰材料。双方于2012年7月26日经对账,确认截止对账日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55708元,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材料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宇陇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福建材与被告宇陇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核对账单一份,账单表明被告宇陇公司截止2012年7月26日欠款原告55708元,原告广福建材出示了与被告宇陇公司于2010年6月20日、7月6日、7月15日的欠条三份,证明原告广福建材收到被告宇陇公司部分货款的事实。根据原告广福建材提供2010年6月至2011年7月的15分销货清单,证明原告广福建材向被告宇陇公司送货的事实。原告多次催要,因被告拒绝支付到期租金,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足额按期支付欠款55708元。对原告主张被告按年贷款利率7.125%承担2018年5月26日至实际给付完毕期间的利息损失23153元,经审查,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兰州市西固区广福建材经营部材料款55708元;利息从2018年5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至实际偿清借款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2元元,由被告***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玉学
人民陪审员  黄震风
人民陪审员  牛占海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柳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