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宇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兰州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七民初字第20137号
原告兰州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九州开发区。
被告***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
原告兰州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诉被告***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陇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盛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靖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盛公司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联营协议书》,共同完成五泉山整治改造工程。其中《联营协议书》第2.1.1条约定:上缴综合费率:甲方向乙方收取综合管理费为工程总造价的1%,根据上述条款约定,被告向原告收取的管理费为工程总造价的1%,工程总造价经过决算确定为5602500元。合同签署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在2011年6月--2014年10月依据合同约定从工程尾款中扣除了1%的综合管理费。然而,自2014年12月起,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从最后两笔工程尾款中向原告多扣取工程总造价4%的综合管理费,向原告多扣取综合管理费合计人民币224100元整。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拒不退还多收取的综合管理费用。原告认为,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多收取原告224100元综合管理费,且经多次要求,被告拒不退还,原告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而行使追偿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l、被告返还多扣除的综合管理费,共计:人民币2241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完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宇陇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盛公司与被告宇陇公司于2011年6月7日共同为五泉山的整治改造工程签订了一份《联营协议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总价、工期,并约定原告按照合同总价(竣工结算后按结算总价)向被告交纳1%的综合管理费。在合同履行初期,被告尚能依约扣除综合管理费,在2014年12月的最后两笔工程尾款中,被告按照5%多扣取了原告综合管理费224098.24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联营协议书、建筑业统一发票、收据、介绍信、评审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天盛公司与被告宇陇公司是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联营协议书》,双方应共同遵守协议内容来收取和交纳管理费,被告违约多收取的管理费应向原告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兰州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综合管理费224098.24元。
案件受理费4662元,由被告***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亦汭
审 判 员  豆丽娟
人民陪审员  代庆兰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春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