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风鸣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幻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风鸣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25民初900号
原告:云南幻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3437543498,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官渡街道办事处官渡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六居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李俊,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楚雄市人,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湖,云南宇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风鸣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3431501XE,住所,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广场金色年华****div>
法定代表人:赵建章,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炎,云南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大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002181726225,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州文山,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州文山市秀峰路**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华一龙,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丹,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幻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云南风鸣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云南大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幻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湖,被告云南风鸣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炎,被告云南大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幻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17842元,并支付自2019年9月28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4月2日止按年利率4.21%计算的利息为人民币2577.0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0419.05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三在欠付被告二建设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三作为宜良县银杏华府小区幼儿园建设项目的总承包方,承包项目后将该建设项目的屋顶钢结构安装项目工程分包给被告二施工。2019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将被告二承包的屋顶钢结构安装项目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云南幻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包范围:按发包方提供的银杏华府小区幼儿园屋顶钢结构安装项目工程施工图进行屋顶钢结构主体制安、屋面瓦安装(含排水沟槽及檐边、脊线收口收尾)、坡璃盒子制安等项目配套工程设施工程施工图内的内容及发包方安排的其它项目;承包方式采用甲方供主材,乙方包除甲方提供的主材外所有的辅材、施工设备、制作安装费等的方式,工程综合包干单价为75元/1112,暂定工程量约10001112,工程工期约为30个日历日,自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4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相关施工人员进行施工,严格按照《劳务合同》(以下筒称“原合同”)中的工期要求按质按量完成了部分工程施工,并按被告二的要求完成了斜顶阴角包边和4个钟楼的安装施工。2019年9月26日,经被告一委派的技术员对原告施工项目进行工程验收结算,签发了《劳务合同分包结算单》,确认了原告的施工工程量钢架面积为1347.56㎡及4个挂钟。2019年9月27日,被告一代表被告二与原告签订《联合声明》,约定解除原合同,并明确了原告施工的工程量、结算单价和款项支付方式。工程验收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被告二仅支付了部分人工工资后便不再支付,至今仍欠付原告已完工部分工程款人民币117842元。另原告了解到被告一为被告二派遣至银杏华府小区幼儿园屋顶钢结构安装项目工程的项目经理。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该涉案项目的承包人,其依约完成了《劳务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且经总承包人被告三、转包人被告二验收合格,且与被告一已办理了工程结算,被告一、被告二依约依法均应按照工程单价足额支付原告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被告三作为涉案项目的总承包人,应对欠付被告二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三被告均未全部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已构成违约。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2019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劳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表明是我方代表被告二签订合同,在合同第7页被告一是项目管理人,并不是经理,原告提供的我方当事人身份信息都是错误的,我方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诉状第2页有3个分项,3个项目原告只做了第1分项,剩下两项都没有做,第1项逾期46天,其中还存在质量问题,我方保留追究原告的权利,工程通过初验原告应该支付85%的工程款,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工程至今没有初验,我方支付的工程款已超付。
被告云南风鸣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是案涉项目专业承包人,有相应的资质,被告一是风鸣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被告一与原告签署的合同与公司无关,我司已明确说明此项目不再进行分包,是被告一的个人行为,被告一属于无权代理,原告的起诉对我方没有约束力,即使有未支付的劳务费也与公司无关,是被告一的个人行为。
被告云南大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银杏华府小区幼儿园屋顶钢结构安装项目工程”是由宜良华腾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给云南风鸣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后又由云南风鸣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答辩人非项目总承包人,也不是合同相对人;二、原告诉称与本案事实不符。宜良华腾将“银杏华府小区幼儿园屋顶钢结构安装项目工程”发包给云南风鸣公司,双方签订了相关施工合同。宜良华腾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完相关工程款项,并不存在任何拖欠工程款项的情况,且从原告所诉称的事实来看,其工程款项应当由云南风鸣公司支付,其请求依法不成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2019年3月13日宜良华腾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云南风鸣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银杏华府小区幼儿园屋顶钢结构安装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云南风鸣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云南风鸣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将被告云南风鸣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屋顶钢结构安装项目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云南幻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具体为银杏华府小区幼儿园屋顶钢结构安装项目工程施工图进行屋顶钢结构主体制安、屋面瓦安装(含排水沟槽及檐边、脊线收口收尾)、玻璃盒子制安等项目配套工程设施施工图内的内容及发包安排的其他项目;承包方式采用甲方供主材,乙方包除甲方提供的主材外所有的辅材、施工设备、制作安装费等的方式,工程综合包干单价为65元/㎡(其中所有钢材部分施工45元/㎡,屋面瓦安装、排水沟槽及檐边、脊线收口收尾30元/㎡),暂定工程量约1000㎡,工程工期约为30个日历日,自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4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2019年9月27日,原告方代表李俊、刘学能与被告***签订联合声明,同意作废双方2019年3月21日签订的《劳务合同》,内容为:工程量1、暂定1347.56㎡(结算时按双方确认的实际完成量进入结算);2、补偿斜梁角变更施工综合包干费为1400元;3、钟表4个安装费:双方核定按工日计费;4、斜顶阴角包边费:双方核定按工日计费,款项按原合同执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2019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云南风鸣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原告认为,依据约定将被告二承包的屋顶钢结构安装项目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工程承包范围:按发包提供的银杏华府小区幼儿园屋顶钢结构安装项目工程施工图进行屋顶钢结构主体制安、屋面瓦安装(含排水沟槽及檐边、脊线收口收尾)、玻璃盒子制安等项目配套工程设施施工图内的内容及发包安排的其他项目;承包方式采用甲方供主材,乙方包除甲方提供的主材外所有的辅材、施工设备、制作安装费等的方式,工程综合包干单价为75元/㎡,暂定工程量约1000㎡,工程工期约为30个日历日,自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4月20日;被告认为,《劳务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屋顶钢结构主体制安”“屋面瓦安装”“玻璃盒子制安”三个项目的施工,工程工期为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4月20日,其中“屋顶钢结构主体制安”项目45元/㎡,暂计面积1000㎡(第三条第3.1款);原告截止2019年4月20日不能完成“屋顶钢结构主体制安”“屋面瓦安装”“玻璃盒子制安”三个项目的施工,其中第一个项目“屋顶钢结构主体制安”于2019年6月5日才逾期46天完成,且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未整改导致未验收,已构成重大违约;不得已才另行委托第三人龙云贵进行屋面瓦安装”及“玻璃盒子制安”劳务施工;本院认为,对于工程价款,因原告未完成《劳务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其主张按照总价款75元/㎡是显然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主张按照合同中约定的钢材施工45元/㎡计算,亦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而在本案中,双方均未对原告所完成工程部分申请造价鉴定,故本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认定原告完成的工程价为综合包干价65元/㎡;
二、对于双方争议较大的2019年9月27日签订的联合声明,工程量中的第3、4项,原告就此申请对4个钟表安装工日费、斜顶阴角包边安装工日费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昆明天赢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因当事人原因,该鉴定于2020年10月20日终止;
三、工程款项问题,被告***认为已支付工程款55740元,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微信转账和银行转账记录及2019年5月30日、2019年9月27日的收据均能证实已支付的款项,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云南风鸣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就其本身而言,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项,按照双方庭审中认可的工程量1347.56㎡及本院认定的单价65元/㎡计算,应为87591.4元,再加上双方确认的补偿斜梁角变更施工综合包干费1400元,故应付工程款项为88991.4元。对于原告诉请的钟表4个安装费及斜顶阴角包边费,因鉴定被退回,双方对该两项费用争议较大,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责任承担问题,被告***系被告云南风鸣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其行为代表被告云南风鸣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所产生的法律行为亦应由公司承担。在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中,原告方负责人为李俊、刘学能,同样,刘学能的行为代表原告云南幻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产生的法律行为亦应由公司承担,故本院认定被告云南风鸣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云南幻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740元。扣除后,被告云南风鸣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云南幻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251.4元。因银杏华府小区幼儿园已实际投入使用,而且款项支付已满足双方约定条件,故被告云南风鸣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应全额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本案无证据证实被告云南大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依法驳回原告对其诉请。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因无工程正式投入使用时间,双方亦无结算时间,故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息至付清款项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风鸣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原告云南幻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251.4元并支付自2020年4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幻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8元,减半收取1354元,由原告云南幻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云南风鸣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李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