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风鸣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风鸣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迪庆建工集团某某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34民终2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风鸣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广场金色年华B座B2101、B2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3431501XE。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迪庆建工集团**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建塘镇建塘东路老建材市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400560059959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1月25日生,纳西族,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瓦,男,1973年11月3日生,藏族,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 上诉人云南风鸣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鸣公司)与被上诉人迪庆建工集团**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达瓦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21)云3401民初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9月28日召集上诉人风鸣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达瓦听取了意见,因当事人没有新的证据提交,对一审认定事实没有实质性异议,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本案不需要开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风鸣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22)云3401民初620号民事判决;判令**公司向风鸣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共计678,701.48元;判令**公司以上述工程款678,701.48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五年以上)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支付逾期利息175,804.42元;判令**公司以上述工程款678,701.4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3月20日为83,419.96元。由被上诉人**公司承担本案包括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判令**、达瓦对**公司上述应付工程款、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要理由是:1.一审中,上诉人风鸣公司围绕本案有关事实,特别是“**公司对风鸣公司还有60多万欠款未付”这一基本事实,提交了充分的证据。反观被上诉人**公司,其在对上诉人风鸣公司一审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认可的同时,甚至拿不出任何有效的相反证据,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对有关基本证据及其所反映信息的分析认定出现了明显的错误,对风鸣公司的举证要求过苛,而对**公司的举证要求过宽,从而得出了片面的、不当的判决结果,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风鸣公司施工范围清晰(见风鸣公司一审2-2证据),工程量明确(见风鸣公司一审2-3证据),案涉“迪庆州开发区松园桥迎宾广场建设项目装修工程”全部由风鸣公司完成。风鸣公司第2-2项证据《迪庆州开发区松园桥迎宾广场装修项目范围认定表》,明确列出了风鸣公司施工涉及的八个单项内容,涵盖了“迪庆州开发区松园桥迎宾广场建设项目装修工程”的全部工程内容。对比该2-2项证据和风鸣公司一审第3-1项证据,即《装修工程款审定表》(由**公司与建设单位虎跳峡旅游公司、造价咨询单位共同签署,确认了主体工程、装修工程等工程造价),可以清楚的看出两个文件涉及的装修工程范围是完全一致的,只不过2-2项证据反映的项目信息更加具体。**公司自己编制的案涉装修工程《结算资料》合订本(见风鸣公司一审2-1证据,**公司也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公司提交的有关工程范围、工程量和初步结算的证据,包括2-2、2-3、7-1,都统一装订、来源于该合订本。**公司在该《结算资料》合订本编制完成后交风鸣公司持有一份,也足以说明其认可风鸣公司是唯一施工人,并且双方对工程款是有协商约定的。2.案涉装修工程是有明确的造价结论的(7,148,669.25元),**公司自己签章认可(见风鸣公司一审证据第3-1项《装修工程款审定表》),应据此文件承担对实际施工人风鸣公司的付款责任。**公司郑重在上述3-1证据文件中签章同意,并据此从建设单位虎跳峡旅游公司处收取了工程款,已经取得实际的经济利益(**公司已经当庭承认,见**公司第四组证据),因此,虽然上述3-1证据文件中没有风鸣公司的签章(风鸣公司明确表示对该造价的认可,无异于签章),也并不影响“案涉装修工程造价已经确定,并且对**公司有约束力”这一事实和结论的成立。2014年12月24日,**公司、建设单位虎跳峡旅游公司、风鸣公司共同签署了2-2《迪庆州开发区松园桥迎宾广场装修项目范围认定表》,据此可知,**公司、建设单位虎跳峡旅游公司在2014年就认可“风鸣公司才是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6年12月22日就该装修工程签署3-1《装修工程款审定表》,确认了应对实际施工人风鸣公司应付款项。装修工程造价(7,148,669.25元)一经确定,风鸣公司作为案涉装修工程的唯一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法主张全部工程款,其对案涉装修工程款扣除、收取的管理费等也不是合法收入,但风鸣公司并没有这样做,而是在起诉时主动放弃部分利益,认可“**公司可先扣除税金、管理费,然后将装修工程其余工程款支付给风鸣公司”。这是风鸣公司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无论风鸣公司放弃多少工程款利益,***公司的意愿即可,而无需更进一步的严格证明。风鸣公司在“**公司尚有60多万欠款未付”方面提交了6-1录音证据——各项证据相互印证之下,风鸣公司实际已经充分的完成了举证。3.关于“税金、管理费”约定的真实性问题。从风鸣公司一审提交的4-3证据《收据》,并结合**公司自己提交的证据,即其第3组、第4组《迪庆州开发区松园桥迎宾广场建设项目拨款明细》中显示的“2018年1月12日建设单位虎跳峡旅游公司向**公司付款2,969,967.77元,以及随后的1月15日**公司向风鸣公司***付款2,701,593.04元”明细信息,就是足以清楚“双方之间税金、管理费约定”的真实性无疑。4.全案中尤其关键的证据,是风鸣公司一审第6-1项录音证据表明:在2018年1月15日**公司向风鸣公司最后一次转账之后,2021年2、3月,风鸣公司高管***还亲自到过**公司,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账,确认尚有60多万欠款未付,而一审判决书(第9页)称“通话录音仅能证实***电话催款的事实,而无法证明**公司欠付风鸣公司的具体金额,证明力不足”。这是一审判决书对通话录音的解读出现明显错误。***在通话中所说的话,都是对***催讨60多万欠款的“明确的、清楚的回应、承认”,至于“欠款金额是否具体”的问题,通话录音可以证明欠款金额为“60多万”,在欠款事实清楚的情况下,一审不要求**公司进行解释、说明和举证,反而直接以“金额不具体”为由,将风鸣公司诉请全部驳回,造成了风鸣公司几十万的损失,明显不公。 被上诉人**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在二审听取意见时辩称,上诉人与其之间未签订过任何工程分包、工程结算文件,其作为具体施工人完成的工程量虽然明确,但工程价款无约定,上诉人的财务人员***出具的领款单也注明了工程尾款,说明工程款项已经结清。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代缴税费是符合规定的,上诉人也予以认可。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工程分包的情况,同时工程建设过程中由被上诉人转帐给香格里拉市南亚珠宝有限公司部分款项,该公司也转付给上诉人,说明上诉人与当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之间还有其他约定,而在审理期间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一审不予认定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达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在二审吸取意见时称,两人仅授别人口头委托经办具体事务,未参与任何实质性的应承担责任的民事活动,一审判决其两人不承担责任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 上诉人风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678,701.48元;2.判令被告**公司以上述工程款678,701.48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五年以上)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5,804.42元;3.判令被告**公司以上述工程款678,701.4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3月20日为83,419.96元;(以上诉讼标的合计为人民币937,925.86元)4.由被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5.原告当庭增加第五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达瓦对**公司上述应付工程款、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6日,虎跳峡旅游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虎跳峡旅游公司将案涉工程“迪庆州开发区松园桥迎宾广场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公司承包“迪庆州开发区松园桥迎宾广场建设项目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展示厅、购物区装修工程转包给风鸣公司。2014年12月24日,**公司与风鸣公司对转包范围形成《迪庆州开发区松园桥迎宾广场装修项目范围认定表》,确认了风鸣公司完成的主楼装修、**装修、卫生间装修、茶楼装修、室外零星装修、水电安装、桥头牌坊装修工程。2016年12月22日,经大理中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虎跳峡旅游公司、**公司三方审核,“迪庆州开发区松园桥迎宾广场建设项目工程”装修工程审定结算总价为7,148,669.25元。另,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2014年4月21日,**公司向风鸣转账支付工程款3,013,450.00元,2018年1月15日**公司向风鸣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2,701,593.04元。2021年10月29日下午,***公司股东、高管***经电话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催款。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风鸣公司与**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结合本案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公司向原告付款的事实,可认定风鸣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案涉工程装修合同关系。其次,根据风鸣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来看,其上仅有大理中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虎跳峡旅游公司、**公司三方签章,该《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系虎跳峡旅游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结果。再次,根据审查确认的其余证据,均无法证实风鸣公司与**公司约定的工程单价,亦不能证实风鸣公司与**公司之间已经结算并形成结算结果,风鸣公司直接以虎跳峡旅游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审核结果主张风鸣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工程价款无事实依据,风鸣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诉讼后果。最后,因本案无法确定风鸣公司与**公司之间的结算总价,亦无法谈及被告**、达瓦的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另,2021年10月29日下午,***公司股东、高管***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仅能证实***电话催款的事实,而无法证明**公司欠付风鸣公司的具体金额,其证明力不足。综上,对于风鸣公司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云南风鸣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02.00元,由原告云南风鸣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几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一审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风鸣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之间的关系如何确定?2.被上诉人**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3.被上诉人**、达瓦应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公司与虎跳峡旅游公司承建“迪庆州开发区松园桥迎宾广场建设项目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展示厅、购物区装修工程等部分工程交由上诉人风鸣公司建设,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从被上诉人**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合订本来看,对上诉人风鸣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双方均已认可,但从工程价格计算表看,其上仅有大理中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虎跳峡旅游公司、**公司三方签章,无法证实上诉人风鸣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约定的工程单价及结算结果,因此上诉人风鸣公司直接以虎跳峡旅游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审核结果主张风鸣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工程价款无事实依据。同时从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1月15日向上诉人风鸣公司财务人员***的收据看,注明是工程尾款,说明双方确认工程尾款结清。本案中因工程来源特殊,被上诉人虽为承包人,但该工程款中部分款项被香格里拉市南亚珠宝有限公司扣除,在二审中上诉人风鸣公司也认可了该扣除的部分,因此说明此项工程中起主要作用的不是被上诉人**公司,同时工程项目较大且涉及金额较高,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却未与被上诉人**公司之间形成任何关于工程方面的合同和约定,均以口头陈述为主,而若以口头约定为主,则双方当事人均各持已见,除工程量之外其余事项无共同点可以确定。若要以书面证据为主,则本案中没有可以证明具体分包、工程进度、工程计价、验收结算的任一证据,据此,只能认定上诉人风鸣公司为被上诉人**公司的施工队之一负责具体工程施工,而施工完成后以何种价格计算现无证据证明,因此上诉人风鸣公司提出的工程结算价格已经有明确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风鸣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仅是双方法定代表人之间的通话,仅有上诉人风鸣公司财务人员***的收据注明收到工程尾款,没有具体经办人之间对帐确认的结算清单,而从整个过程来看,两个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不完全清楚,两个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之间如何约定因无证据可以证明,因此上诉人风鸣公司提出尚有工程余款未支付的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达瓦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参与具体民事行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也明确表示被上诉人**、达瓦没有责任,因此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民事行为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之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综上,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采用证据得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2.00元,由上诉人云南风鸣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杨 帆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