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风鸣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风鸣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与苏加菊社会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昆民二终字第45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云南风鸣环境艺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广场金色年华B座B2101、B210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65年11月28日生,彝族,系上诉人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85年9月16日生,彝族,云南省永仁县人。
上诉人***鸣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社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一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2012年5月4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岗位为文案,原告未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被告工作期间领取工资的情况为:2012年5月1500元,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为每月2000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为每月2500元,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为每月3000元。2014年3月20日,被告离开公司待产。2014年6月18日,被告的孩子出生。被告生产期间支出住院费6719.38元。2014年10月10日,被告向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生育费用及工资。该院作出盘劳人仲字(2014)291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由被申请人*南风鸣环境艺术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生育医疗费6719.38元、产假工资9510元,以上合计16229.38元;二、申请人的其他申请,本院予以驳回。”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驳回被告在仲裁提出的支付生育费用6719.38元、产假工资9510元,合计16229.38元的请求。
根据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原告未为被告购买生育保险,被告主张由原告赔偿其未办理生育保险而产生的损失于法有据。参照昆明市有关生育保险报销金额的规定,被告主张的生育费6719.38元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未婚先孕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其不应承担被告的生育费和产假工资。庭审中,被告提供的《准生证》显示:“经审核符合《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安排在2014年5月后生育第壹孩”,发证机关为永仁县维的乡人民政府。该证据证明被告的生育行为经过政府批准,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于2014年3月向被告发出通知,载明被告与其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不应视为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开始休产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及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的规定,被告的产假期间应截止于2014年6月25日,且被告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2750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产假期间的工资12390元。被告主张原告应向其支付哺乳期的工资9510元,因此期间被告未提供劳动,故其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就仲裁认定的产假工资9510元提出异议,且仲裁认定的金额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确认。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云南风鸣环境艺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由原告云南风鸣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生育医疗费人民币6719.38元;三、由原告云南风鸣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产假工资人民币951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云南风鸣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生育医疗费、产假工资由被上诉人自行负担。理由为: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到上诉人处工作,2013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其女于2014年6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的孕期离十月怀胎还差4个多月,属于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法律未婚先孕,违反了宪法、计划生育条例等规定,故其生育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就本案争议作出盘劳人仲字(2014)291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由被申请人*南风鸣环境艺术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生育医疗费6719.38元、产假工资9510元,以上合计16229.38元;二、申请人的其他申请,本院予以驳回。”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驳回被告在仲裁时请求支付生育费用6719.38元、产假工资9510元,合计16229.38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就本案争议作出了盘劳人仲字(2014)291号裁决,裁决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生育保险损失16229.38元,该争议属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符合上述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该裁决属终局裁决。按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对于上诉人一审之起诉,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实体处理错误,本院予以更正;对于上诉人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一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云南风鸣环境艺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