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晨晖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市镇海区蟹浦顾立平轧石场与宁波晨晖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211民初1035号

原告:宁波市镇海区蟹浦***轧石场,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11MA2EQDN4XF(1/1),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蟹浦镇沿山村袁家自然村。

经营者:胡川青,女,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镇海区九龙。

被告:***晖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665588865K(3/3),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平海路1188号(物流枢纽港B座11楼)。

法定代表人:王亚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妙思,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镇海区蟹浦***轧石场(以下简称***轧石场)与被告***晖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晖生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轧石场的经营者胡川青、被告晨晖生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妙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轧石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596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526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被告因镇海区329国道园林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石子。原告先后四次开具增值税发票,第一次开具102260元,由被告经办人孔增华签字确认;第二次开具45600元,由被告经办人徐大宏签字确认。被告在2017年1月付款22600元,2018年2月付款60000元,尚欠65260元。第三次开具36550元,第四次开具4150元,由被告经办人商勇签字确认,该两笔货款合计40700元,原告另行起诉。

被告晨晖生态公司答辩称:第一,对尚欠原告货款65260元的事实无异议。第二,原告第二次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分别是2017年11月17日、2017年11月20日,诉讼时效从2017年11月20日起算,三年诉讼时效已届满。第三,被告并未收到原告所称的第三次、第四次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轧石场作为供方,***晖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晖园林公司)作为需方,签订《晨晖园林公司材料采购协议书》一份,约定晨晖园林公司向***轧石场采购石子,***轧石场凭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结算单来晨晖园林公司结算,晨晖园林公司将结算款项汇入发票开具单位,如结算方式等有更改双方均提前商议。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8日的《工程费用结报单》、落款日期为2017年11月13日的《晨晖园林公司工程对账明细》分别确认了45600元、102260元的货款。2017年1月11日、11月17日、11月20日,***轧石场向晨晖园林公司开具了金额分别为45600元、50000元、52?2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合计开票金额147860元。2017年1月19日、2018年2月12日,晨晖园林公司向***轧石场分别转账22600元、60000元,合计82600元。

另查明,晨晖园林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变更名称为晨晖生态公司。2021年1月15日,***轧石场向本院提交起诉状申请诉前调解,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号(2021)浙0211民诉前调210号;后因调解失败,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号(2021)浙0211民初1035号进行审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晨晖园林公司材料采购协议书》、《工程费用结报单》、《晨晖园林公司工程对账明细》各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被告提供的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一份、客户业务回单复印件二份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6526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义务人作出部分履行行为的,应当认定为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货款,应视为被告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申请诉前调解,请求保护民事权利,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晖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镇海区蟹浦***轧石场货款652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2元,减半收取716元,由被告***晖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万利容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沈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