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晨晖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市江北甬倡建筑设备租赁站、某某晖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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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11民初706号
原告:宁波市江北甬倡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海德花苑9幢25号1601(住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05MA2CH5CL65。
经营者:林金伦,男,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晖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平海路1188号(物流枢纽港B座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665588865K。
法定代表人:王亚珍。
原告宁波市江北甬倡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晖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日、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江北甬倡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晖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于第二次开庭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铁板租赁费2456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2022年4月8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在2019年存在铁板租赁关系。原告在2019年制作了租费单,承租单位为晨辉园林建设,工程名称为镇海西湖运动公园工地,租费及赔偿款总计24565元。租费单下方有:“汇单已收,高技”字样。原告于2020年1月13日向被告开出245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的认证日期为2020年2月25日。
另查明:本院于2022年4月8日裁定受理***晖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确认原告宁波市江北甬倡建筑设备租赁站对被告***晖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享有租赁费24560元,以及自2022年1月13日起至2022年4月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
2、确认原告宁波市江北甬倡建筑设备租赁站对被告***晖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享有保全申请费266元的债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414元,减半收取212元,由被告***晖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万婷婷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胡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