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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26民初4894号
原告:宁海县如辉花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元峰村双溪,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30226091913808H。
法定代表人:俞国辉,该合作社社长。
被告:***晖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平海路**(物流枢纽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665588865K。
法定代表人:王亚珍,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宁海县如辉花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为与被告***晖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苗木款774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起诉日至本案判决履行之日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要求被告***晖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苗木款5万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自起诉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中的52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晖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晖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曾于2017年向原告宁海县如辉花木种植专业合作社采购苗木,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截止目前被告***晖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宁海县如辉花木种植专业合作社苗木款5万元。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79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晖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如辉花木种植专业合作社苗木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
二、被告***晖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如辉花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保全费52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晖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宁海县如辉花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晖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柴学勇
二○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