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881民初662号
原告:***,女,195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原告:蔡永彬,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原告:***,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宁国大道诚信投资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JXH03C。
法定代表人:闪辉。
原告***、蔡永彬、***与被告安徽中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原告***、蔡永彬、***未能提供被告安徽中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切的送达地址,经查证,仍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以致本案诉讼程序不能正常进行。
原告***、蔡永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683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日5时35分左右,***驾驶宁国188139号电动自行车沿港口镇七山路由山门村朝凉亭村方向行驶,途径七山路石板的路段,因前方被告施工影响路面宽度而使电动车翻倒至***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现原告认为,事故路段原宽敞畅通,因被告施工使道路变窄,虽被告采取了悬挂彩旗及反光锥,但不足以引起注意,且没有在前方适当位置放置提示告知警示牌,使驾驶人猝不及防,故其采取措施不够明显和没有尽到安全保障。故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及《民法典》第1179、1258条之规定,诉讼到贵院,恳请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可视为被告不明确,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蔡永彬、***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4402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二)有明确的被告;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