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鑫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鑫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8民终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鑫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806号之一至812号之四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奔,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约,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440××××××××××××5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观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广东观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鑫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20)粤1803民初2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鑫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20)粤1803民初23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为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为13466平方米和不支持扣减返工费30000元是错误的。(一)一审不认可上诉人与**重新核对的完成工程量为13200平方米,采用2017年8月25日由被上诉人***、**签名和上诉人鑫誉公司**的《工程结算》认定的工程量13466平方米,理由为上诉人鑫誉公司和**的重新核对并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名,且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委托了**重新核对工程量,上诉人认为该认定是错误的。1、2017年8月25日的《工程结算》是三方对被上诉人***完成工程量的初步核算,并非最终核算,核算的目的是出于被上诉人***拖欠工人工资且该工程由其他人进行继续完成,***退出原有工程施工;因此核算是按照***口头报的工程量(《工程结算》“二、***报结算工程量共13930㎡”)。2、该份《工程结算》中所结算的工程进度款是支付给**,由**向工人支付工资,应认定**是代表被上诉人***一方,对于上诉人鑫誉公司和**的结算应该认定为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因此一审法院不采纳上诉人鑫誉公司和**核算的工程量13200平方米是错误的。(二)对于上诉人鑫誉公司提出扣减工程返工费30000元,以上诉人鑫誉公司是向**支付,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上诉人鑫誉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大量的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存在大部分质量问题,并且与被上诉人***进行沟通要求其进行整改,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整改,为此上诉人鑫誉公司只能另外委托**进行返工,而且上诉人鑫誉公司也分别在2017年12月7日及2018年2月12日分两次向**支付了返工费30000元,该事实是真实存在的。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而不予支持,与事实相违背,完全错误。二、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上诉人鑫誉公司要求扣减保险费用6500元、场地清洁费10444元、工程逾期罚金26334元是错误的。(一)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出扣减保险费用6500元、场地清洁费10444元、工程逾期罚金26334元的抗辩意见,以合同没有明确扣减数额,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加之上诉人鑫誉公司又未提出反诉,上诉人鑫誉公司该抗辩意见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要求上诉人鑫誉公司另行主***。1、本工程为户外高空作业安全隐患较大,上诉人鑫誉公司经过和被上诉人***沟通为其工人购买了商业保险,且被上诉人***同意由上诉人鑫誉公司代为购买费用在结算时扣减,上诉人鑫誉公司也提供了购买保险的证据,该部分费用支出受益的是被上诉人***班组,应该在结算金额中予以扣减,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而错误认为由上诉人鑫誉公司另行主张是错误的。2、场地清洁费在双方签订的《外墙涂料施工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第四条第1项中手写部分是有明确约定的,该价格是包含了材料二次运输场地清理费用,被上诉人***完成部分工程后,应该对场地进行清洁。因被上诉人***一直未能安排人员清洁场地,为尽快移交工程给校方开学,上诉人鑫誉公司通知被上诉人***后委托他人进行清洁,并支付了清洁费,该部分费用有证据予以证实,应该结算中予以扣减。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该费用不予扣减是错误的。3、依据双方签订的《外墙涂料施工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第七条第4项明确约定,因乙方(即被上诉人)原因工程不能按期竣工的,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按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赔偿处理。被上诉人***于2017年6月23日开工,实际完成施工时间为2017年8月29日,较约定工期延误19天。上诉人鑫誉公司以此计算277200元×l9天×5‰=26334元,而要求在结算中扣减被上诉人***26334元作为逾期罚金是有事实和合同依据的。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鑫誉公司另行主张不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是错误的,不仅不能解决纠纷更让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增加诉累。综上,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是13200平方米,应该按照13200平方米进行结算。对于上诉人鑫誉公司支付的保险费、场地清洁费和返工费应该予以扣减,对于因被上诉人***工程逾期的罚金也应该在结算中扣减,对于扣减后应该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剩余被上诉人***应该返还给上诉人鑫誉公司的款项则由上诉人鑫誉公司另行主张。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鑫誉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工程量是经双方签字确认的,上诉人以其与**的结算减少工程量是没有依据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准确;二、返工费是案外人**确认的,与***无关;三、保险合同、保险费,上诉人与***之间的合同没有约定,应由上诉人独自承担;四、关于清洁费,合同中有约定清场,但是没有约定找清洁工并支付清洁费,***在离场时已经清场,做了必要的垃圾清理,但是上诉人要求找专业的清洁公司清洁,清洁费应由其承担;五、所谓的逾期罚金的收取没有事实依据。首先,逾期是由于不可抗力,当时由于雨天等原因,依法依约都应予以免责。其次,上诉人没有因所谓的逾期遭受损失,学校方没有因为逾期扣除上诉人的工程款,却对不可抗力的事实予以确认,并顺利接收工程且结算工程款给上诉人,业主方对工程的质量以及相关的逾期均未有意见,上诉人以此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6000元是没有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鑫誉公司支付人工费人民币57033元,并从2017年8月1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全部人工费时止;2.诉讼***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0***公司与***签订的《外墙涂料施工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甲方):鑫誉公司,承包人(乙方):***;工程名称:清远市清新区**中学外墙涂料施工劳务分包工程,工程内容:打拆除、基层处理、外墙扇灰涂料等;工作日期:2017年6月17日开工,总工期为30日历天(要求6月30日全部完成搭设、8月5日整体工程完成,8月10日前全部完成及清场),具体需按甲方要求施工;外墙涂料施工单价:每平方21元计算,含材料二次运输场地清理,总面积为21000平米,总价包干按443000元结算,乙方进场施工第20日工程完成进度60%甲方向乙方支付进度款150000元;工程完成甲方向乙方支付至80%,余款满一个月及工程经发包方(清远市清新区**中学)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清余款;并约定乙方施工开始前应为施工场地内的自有人员及第三人人员生命财产办理的保险,乙方自行提供施工机具,因乙方原因工程不能按期竣工的,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每逾一天按工程的总价款的5‰作赔偿处理。签订合同后,***即带领班组人员施工,2017年8月25日,双方进行**中学C、D、E、F栋外墙涂料工程结算,经结算双方确认:一、原合同面积21000㎡;二、***报结算工程量共13930㎡,初步量A、B栋共7767㎡;三、***分摊:676÷6栋=116㎡/栋,116×4栋=464㎡;四、实结工程量:13930-464=13466㎡;五、实结金额:13466㎡×21元/㎡=282786元;六、本次支付金额:282786元×80%(按合同支付比例)=226228元-150000元(已支付)=76228元,经甲***公司与***友好协商同意本次收工程进度款80000.00(捌万元),现金统一汇入**账户作为***进度款,由**代支付工人工资。结算后,鑫誉公司向**支付了80000元。一审另查明,1.鑫誉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购买建筑工程人身意外保险费用为6500元。2.2017年8月24日,鑫誉公司向***转账7000元,2017年9月4日,***向尹晚容转账7920元,2017年9月11日***向***转账3900元,上述转账合计18820元,鑫誉公司主张是支付**中学开荒清洁费。以上事实,有***提供的证据:身份证、营业执照信息、《外墙涂料施工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有鑫誉公司提供的证据:支付证明单及银行凭证、保险发票、工程结算;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与鑫誉公司签订的《外墙涂料施工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鑫誉公司的诉辩意见,结合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归纳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关于工程结算问题,二是鑫誉公司提出扣减的保险费用6500元、场地清洁费10444元、工程逾期罚金26334元的抗辩意见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主张按其提供的结算清单确认鑫誉公司尚欠其人工费57033元,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提供的结算清单,是***的单方面结算,没有鑫誉公司签名或**,鑫誉公司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鑫誉公司主张按2017年8月25日与***、**初步结算核对的工程量13466平方米,并以工程最终完成及通过验收后于2017年11月9日由**代表***重新核对实际完成工程量13200平方米进行结算。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鑫誉公司提供的2017年8月25日工程结算单显示:实结工程量为13466平方米,实结金额:13466㎡×21元/㎡=282786元。该工程结算单有***、**的签名,并***公司加盖公章,一审法院对该《工程结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鑫誉公司提出2017年11月9日由**代表***重新核对完成工程量为13200平方米的抗辩意见,由于***予以否认,鑫誉公司也没有提供***委托**重新核对工程量的相关手续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完成的工程量为13466平方米,即工程结算款为:13466㎡×21元/㎡=282786元,扣减双方确认已支付的230000元后,即鑫誉公司尚欠***人工费52786元。对于鑫誉公司提出扣减工程返工费30000元,由于鑫誉公司是向**支付,***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对鑫誉公司提出扣减的保险费用6500元、场地清洁费10444元、工程逾期罚金26334元的抗辩意见,由于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扣减数额,***不予认可,***誉公司又未提起反诉,鑫誉公司该抗辩意见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鑫誉公司可另行主***。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合同约定“乙方进场施工第20日工程完成进行度60%甲方向乙方支付进度款150000元;工程完成甲方向乙方支付至80%,余款满一个月及工程经发包方(清远市清新区**中学)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清余款”,该约定没有约定利息,支付报酬的时间属于约定不明,且***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工,故***主张利息损失,应从其主***之日即起诉之日(2020年7月8日)起,以5278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了(2020)粤1803民初2322号民事判决:一、广州鑫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人工费52786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7月8日起,以5278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3元,由***负担46元,由广州鑫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7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一份《开荒清洁协议》,拟证明上诉人委托案外人对被上诉人所涉的工程进行清洁并支付了清洁费10444元。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并非新证据,理应在一审提交,一审未提交证明其该证据的出处及证明是不存在的,因此该证据不应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的审理应当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查。本案现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中***完成的工程量是多少;二、鑫誉公司向**支付的工程返工费30000元应否在本案中扣减;三、保险费用、场地清洁费、工程逾期罚金应否在本案中扣减。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人上诉认为***完成的工程量应以上诉人与**重新核对的完成工程量13200平方米为准。虽然2017年8月25日上诉人与***、**所签的《工程结算》中所结算的工程进度款是支付给**,并由**向***的工人支付工资,但该约定是经被上诉人***签字认可。而对于上诉人与案外人**所作的工程结算,上诉人并未提供作为合同当事人及施工人***委托**重新核对工程量的有关依据,且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涉案工程量应以上诉人与**所签工程量13200平方米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虽然鑫誉公司提交了两份分别于2017年12月7日及2018年2月12日向**支付20000元(合共40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及两份《支付证明单》,两份《支付证明单》均注明***外墙质量问题返工工程款,但并未提供其与***双方或三方对返工问题有约定的依据,而***认为是上诉人与**之间的关系,与其无关,不予认可,因此上诉人请求在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返工费3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由于一审已阐明保险费用、场地清洁费、工程逾期罚金等,上诉人可另行主***,该处理并无不当,因此,本院二审对该争议问题不再论述,上诉人可另行主***。 综上所述,上诉人鑫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83元,由上诉人广州鑫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房 晔 审 判 员 王 凯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何 叶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