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鑫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广州鑫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803民初2322号 原告:***,男,汉族,1957年8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440************5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均系广东观上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被告:广州鑫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806号之一至812号之四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奔,职务: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广州鑫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奔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人工费人民币伍万柒仟零叁拾叁元整(57033元),并从2017年8月1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全部人工费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外墙涂料施工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下简称《分包施工合同》),被告将其承接的清远市清新区**中学外墙涂料施工劳务分包给原告(带班组成员承担),原告签订合同以后即带领班组人员施工,并按共同约定,按约定的施工方法完成了外墙涂料施工工程,按《分包施工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按21元/平方米计算付工钱申请完成了**中学C栋3380平方米、D栋3000平方米、E栋2900平方米、饭堂4650平方米、冲凉房270平方米,合共14200平方米。其他班组施工的A栋3951.7平方米、B栋3320.9平方米、通道492.76平方米,合共7767.55平方米,全部工程实际施工面积为21967.55平方米,按《分包施工合同》第四条第1款的约定:“按21元每平方米总面积为21000平方米,总包干费按443000元结算”。 原告完成工程量为13573平方米,原告应得工钱为人民币287033元(13573平方米×21元),扣除原告实际在被告处领取的工钱合共人民币23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工钱人民币57033元,但被告在原告带班组成员完成工程后,故意拖延、拒不支付余下工钱,理应从2017年8月1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2.营业执照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3.《外墙涂料施工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按合同完成工程,被告应依约支付工钱,但还拖欠部分工程款事实;4.结算清单,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明细。 被告鑫誉公司辩称,一、答辩理由:鑫誉公司成立于2003年,企业注册地为广州市天河区********,主要业务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鑫誉公司于2017年6月与广东校安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清远市清新区**中学大楼外观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是:校区内的教学楼(A、B、C栋)、***(D、E、F栋)的外墙整饰改造等工程,合同约定在2017年8月15日全部完成并支付使用。鑫誉公司于2017年6月10日与本次原告方(***)签订就本工程实施的外墙涂料施工劳务分包协议(合同编号:PSG20170610),承包范围是:清远市清新区**********中学外墙打拆除、基层处理、外墙扇灰及涂料施工的劳务外包,总工期为30日历天。并要求原告方在2017年6月17日开工8月5日整体工程完成,8月10日前全部完成及清场。***于2017年6月23日开始陆续安排施工人员入场,但是由于没专人管理及有效组织施工,且其本人也长期不在施工现场监管,因此导致工程施工进度严重滞后并影响到相关的其他专业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严重不足,安全管理及施工质量管理意识薄弱,存在严重的安全及质量问题。我公司对其本人多次发出口头及书面整改要求,***本人不但以各种理由拒绝执行落实整改,并且对我司管理人员进行无理指责及辱骂。由于至2017年7月13日止原告一直未能加派人手及按双方约定施工计划完成施工,因此为确保工程在2017年8月15日前将场地交付校方使用开学,我司经与原告方沟通由于其人手不足不能按时完成,一致同意将原施工合同内的其中2栋教学楼(A、B栋)交由鑫誉公司另外委托他人施工,结算时该工程量按实扣减出来。原告于2017年6月23日开工,实际完成施工时间是2017年8月29日,较约定工期延误19天。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下面的施工人员多次向我司反映迟迟没收到***发放的工资等费用,我司经与相关施工人员了解得知***实际不是本次工程的实施人,而是将整个工程转包了给***此人施工。因此,后来为了保障工人权益和确保工程顺利完工,鑫誉公司经与***、***、**(为***本次承接工程的介绍人)沟通一致同意***主动退出后续的施工等一切事宜,由***继续履行合同内约定的施工,由**代为收鑫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再支付给***,因此由**及***对接后***实际已经退出,鑫誉公司自2003年成立至今已经17年,一直都是诚信经营社会信誉良好,就本次***劳务分包工程不存在主观意识恶意拖欠原告方劳务费,反而是由于原告方的上诉问题而导致了我方极大的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 二、答辩请求:1、***在本案中提出的完成工程量为13573平方米与事实不符,2017年8月25***公司与***、**初步核对其完成工程量为13466平方米,后来在工程最终完成及通过验收后于2017年11月9日由**代表***重新核对完成工程量实际应为:21000㎡(原合同工程量)-7800㎡(由第3方完成***的工程量)=13200平方米。结算款应为:13200㎡×21元/㎡=277200元,已支付230000元,未支付47200元;2、由于原告方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因此导致工程一直迟迟不能顺利通过验收及结算。我公司多次与***交涉要求整改,在2017年8月25日由***及***沟通签订***答应在2017年8月27日前将全部存在质量问题整改完成但是均没得到落实。最后不得已鑫誉公司在2017年10月国庆节期间另外委托**进行返工,实际产生工程返工费用合计30000.00(大写人民币叁万元整),鑫誉公司在2017年12月7日及2018年2月12日分两次支付**,以上返工费应该***结算款上扣除出来;3、由于本工程为户外高空作业安全隐患较大,因此我公司要求***开工前必须购买商业保险。经与***沟通同意先由我公司代购买保险费用结算时扣减,我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购买建筑工程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用为6500元;4、原告方在施工完成后需对场地进行开荒清洁卫生,由于我公司多次要求其进行场地开荒清洁,原告方一直迟迟没安排落实,同时校方开学在即我公司在口头知会***及***后直接委托相关人员进行清洁。合计费用为18820元,该费用原告方应按工程占比62%比例支付(13200㎡÷21000㎡×100%=62%),在结算时扣减11668.40元;5、由于原告方对本次工程疏于管理且存在工程转包,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及未能按时完工,对我方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根据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第七.第4点约定因乙方原因工程不能按时竣工的,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按工程总价款的5‰做赔偿处理,即19天×277200×5‰=26334元,因此我公司要求在结算时扣除原告方26334元作为逾期罚金;6、工程结算款:合同内13200㎡×21元/㎡=277200元,已支付230000元,未支付47200元,扣除保险费用6500元,扣减场地清洁费10444元,扣减工程逾期罚金26334元,即47200-30000-6500-11668.40-26334=-27302.40元,根据以上计算鑫誉公司已经超付原告方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反而是原告方拖欠鑫誉公司超付部分的工程款。 综上所诉,答辩人认为,本案原告人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其请求鑫誉公司支付劳务人工费57033元没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且由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因而导致了鑫誉公司在经济及名誉上的损失。在此,我公司向贵人民法院提出向原告方(***)向本次被告鑫誉公司一次性支付27302.40元(大写人民币贰万柒仟叁佰零贰元肆角整)欠款。请求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人的诉讼及我方的请求。 被告鑫誉公司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支付证明单及结算面积,拟证明我方与原告的结算面积及支付费用,2.***,拟证明因项目未完成,由实际施工人与我司签定的完工***,3.支付证明单及电子回单各2份,拟证明质量返修问题的支付费用;4。保险发票,拟证明我司代购买保险的事实,5.支付证明单及银行凭证,拟证明开荒清洁的费用,6.工程结算,拟证明我司与原告进行核算,**作为介绍人,由他与工人进行对接;7.照片,拟证明我司需要开荒补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0***公司与***签订的《外墙涂料施工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甲方):鑫誉公司,承包人(乙方):***;工程名称:清远市清新区**中学外墙涂料施工劳务分包工程,工程内容:打拆除、基层处理、外墙扇灰涂料等;工作日期:2017年6月17日开工,总工期为30日历天(要求6月30日全部完成搭设、8月5日整体工程完成,8月10日前全部完成及清场),具体需按甲方要求施工;外墙涂料施工单价:每平方21元计算,含材料二次运输场地清理,总面积为21000平米,总价包干按443000元结算,乙方进场施工第20日工程完成进度60%甲方向乙方支付进度款150000元;工程完成甲方向乙方支付至80%,余款满一个月及工程经发包方(清远市清新区**中学)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清余款;并约定乙方施工开始前应为施工场地内的自有人员及第三人人员生命财产办理的保险,乙方自行提供施工机具,因乙方原因工程不能按期竣工的,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每逾一天按工程的总价款的5‰作赔偿处理。 签订合同后,***即带领班组人员施工,2017年8月25日,双方进行**中学C、D、E、F栋外墙涂料工程结算,经结算双方确认:一、原合同面积21000㎡;二、***报结算工程量共13930㎡,初步量A、B栋共7767㎡;三、***分摊:676÷6栋=116㎡/栋,116×4栋=464㎡;四、实结工程量:13930-464=13466㎡;五、实结金额:13466㎡×21元/㎡=282786元;六、本次支付金额:282786元×80%(按合同支付比例)=226228元-150000元(已支付)=76228元,经甲***公司与***友好协商同意本次收工程进度款80000.00(捌万元),现金统一汇入**账户作为***进度款,由**代支付工人工资。结算后,鑫誉公司向**支付了80000元。 另查明,1、鑫誉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购买建筑工程人身意外保险费用为6500元。 2、2017年8月24日,鑫誉公司向***转账7000元,2017年9月4日,***向尹晚容转账7920元,2017年9月11日***向***转账3900元,上述转账合计18820元,鑫誉公司主张是支付**中学开荒清洁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身份证、营业执照信息,、《外墙涂料施工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有被告鑫誉公司提供的证据:支付证明单及银行凭证、保险发票、工程结算;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外墙涂料施工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本庭采信的证据,归纳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主张争议焦点:一是关于工程结算问题,二是被告提出扣减的保险费用6500元、场地清洁费10444元、工程逾期罚金26334元的抗辩意见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按其提供的结算清单确认被告尚欠其人工费57033元,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是原告的单方面结算,没有被告签名或**,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按2017年8月25日与***、**初步结算核对的工程量13466平方米,并以工程最终完成及通过验收后于2017年11月9日由**代表***重新核对实际完成工程量13200平方米进行结算。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2017年8月25日工程结算单显示:实结工程量为13466平方米,实结金额:13466㎡×21元/㎡=282786元。该工程结算单有原告、**的签名,并由被告加盖公章,本院对该《工程结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提出2017年11月9日由**代表***重新核对完成工程量为13200平方米的抗辩意见,由于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没有提供原告委托**重新核对工程量的相关手续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13466平方米,即工程结算款为:13466㎡×21元/㎡=282786元,扣减双方确认已支付的230000元后,即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52786元。对于被告提出扣减工程返工费30000元,由于被告是向**支付,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被告提出扣减的保险费用6500元、场地清洁费10444元、工程逾期罚金26334元的抗辩意见,由于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扣减数额,原告不予认可,加之被告又未提起反诉,被告该抗辩意见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被告可另行主***。 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合同约定“乙方进场施工第20日工程完成进行度60%甲方向乙方支付进度款150000元;工程完成甲方向乙方支付至80%,余款满一个月及工程经发包方(清远市清新区**中学)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清余款”,该约定没有约定利息,支付报酬的时间属于约定不明,且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工,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应从其主***之日即起诉之日(2020年7月8日)起,以5278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鑫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人工费52786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7月8日起,以5278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3元,由原告***负担46元,由被告广州鑫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1: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附2:执行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信息: 户名: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 账号:71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