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鑫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鑫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0222民初1364号 原告:广州鑫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莲溪路3号101铺(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7519551821。 法定代表人:**奔,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智杰,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始兴县,现住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鑫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8日立案。 原告广州鑫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工程款)245064.6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赔偿款20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21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以合同约定,每日支付罚金200元,暂计至2023年7月25日为117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任职采购部经理。在被告任职期间代原告收取了应收的工程款、供应商的货款,而且被告要求原告为零散工作人员代为购买社保,但从未支付过相关人员社保款项。截止被告离职之日,被告确认尚欠员工款项245064.65元。而且原告还查出被告在材料采购和支付零散工人工资方面存在虚报支付金额,经被告确认为200000元。因上述事宜,被告在离职时与原告签署了《货款(工程款)返还协议》和《经济赔偿协议》予以确认。鉴于被告未如期归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虽属于合同纠纷,但被告经常居住地为广州市增城区,本案应由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因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作书面约定,原告现诉请被告按协议约定返还工程款、支付经济损失及违约金,争议的诉讼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系接收货币方,其所在地广州市天河区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的规定,被告提供的广东省居住证及自2022年1月至今的天然气缴交发票足以证实其在广州市增城区连续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即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广州市增城区。综上,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邓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