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82民初2947号
原告:四川神州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致和镇百祥村**。
法定代表人:胡长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柯平,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机建设集团德阳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金山街**。
法定代表人:刘先华,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神州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机建设集团德阳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原告四川神州线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神州线缆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免收诉讼费。
审 判 员 马丹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林杨
书 记 员 刘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