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6民初11044号
原告:重庆莱实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海龙村04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7613755XY。
法定代表人: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渝,重庆袁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机建设集团德阳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金山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205100697H。
法定代表人:刘先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伦,四川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乃忠,重庆未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莱实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实钢结构公司)与被告中机建设集团德阳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德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实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渝,被告中机德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伦、黎乃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实钢结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机德阳公司立即向原告莱实钢结构公司支付应付的工程款1459552元,并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11926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曾用名:中国机械工业安装总公司德阳安装工程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签订了“国机集团重庆地质装备产业园项目(B区)联合厂房一”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地点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工业园区B区。合同签订后,为履行合同方便,其工程劳务部分专门分离出来,双方签订《钢结构工程劳务安装承包合同》。因签订《钢结构工程劳务安装承包合同》时,其中第三条工程期限第1款约定,合同签订第五日内,甲方(中机德阳公司)向乙方(莱实钢结构公司)提供可安装主体机构件的基础,因当时并不能确定其时间,故《钢结构工程劳务安装承包合同》双方均未签署时间。《钢结构工程劳务安装承包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工程规模约18000平方米,第一条第五款第(一)项约定钢结构厂房包干单价为176元/平方米,暂定总价为3168000元,建筑面积按实际收方为准。第十一条工程款支付第一款约定主屋架安装完毕当日起三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50%的进度款;第二款约定屋面断水后当日起三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20%的进度款;第三款约定墙面板安装完毕后当日起三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20%的进度款;第四款约定钢结构单项验收合格后当日起三日内,甲方支付到工程总造价97%的工程款;第五款约定余下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七日内支付,质保期一年。第十三条违约责任中第二款第(六)项约定,不按照合同规定拨付工程进度款,按延付金额每天万分之五偿付给乙方;第(七)项约定工程经验收合格或未经验提前使用后仍不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按总造价每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2017年11月23日通过了钢结构工程单项竣工验收,载明钢结构建筑面积为17952平方米。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90万元,于2019年2月1日支付40万元,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40万元,共计仅支付了170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机德阳公司辩称,一、原告莱实钢结构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钢结构工程劳务安装承包合同》系双方虚假意思表示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实际履行的是《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原告莱实钢结构公司以虚假的合同为依据提起诉讼,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016年10月8日,中机德阳公司与莱实钢结构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莱实钢结构公司承建国机集团重庆地质装备产业园项目(B区)联合厂房一工程内的±0.000以上钢结构部分制作、运输、安装工程。后为了开票方便,中机德阳公司与莱实钢结构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签订了《钢结构工程劳务安装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一项明确约定:中机德阳公司与莱实钢结构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为执行合同。协议第二项约定:由于工程的特殊情况,为了便于操作,中机德阳公司与莱实钢结构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劳务安装承包合同》仅用于开票使用,莱实钢结构公司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予以认可。莱实钢结构公司主张的工程竣工时间为2017年11月23日,《钢结构工程劳务安装承包合同》成立在工程竣工后不符合基本逻辑,莱实钢结构公司的证据和诉求自相矛盾,更加证明《钢结构工程劳务安装承包合同》实为双方为了开票方便签订的虚假合同。二、中机德阳公司已经超过合同的约定向莱实钢结构公司支付了1115万元工程款,并不存在拖欠莱实钢结构公司工程款的事实。三、莱实钢结构公司至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组织竣工验收,未提交竣工结算书,莱实钢结构公司所主张的付款条件不成就。四、莱实钢结构公司从合同履行开始就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中机德阳公司提供有关施工组织设计、进度计划、进场计划等文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水电费用。莱实钢结构公司已严重违约,对工程尾款,中机德阳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五、莱实钢结构公司拖延施工,严重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已构成违约,其应当向中机德阳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其所主张的工程款也应当与其违约责任相互品叠抵消。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0月8日,原告莱实钢结构公司(乙方)与被告中机德阳公司(甲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国机集团重庆地质装备产业园项目(B区)联合厂房一;工程地点:沙坪坝工业园区B区;工程规模:约18180平方米;工程内容:±0.000以上钢结构部分制作、运输、安装。承包范围:预埋螺栓、钢柱、吊车梁,钢梁、彩钢屋面系统、彩钢墙面系统、有防火涂料要求的构件取消面漆及中间漆,税金,内天沟采用1.5mm厚不锈钢天沟,外天沟采用彩钢板天沟,(不含四周散水、土建、装饰装修、辅房轻钢泄爆屋面及天沟落水管、虹吸排水、隔墙、防火涂料、成品顺坡通风器、乙级防火门、给排水、防雷、电气、消防、水电、室内防火墙隔断,土建配合费、安全文明施工费、报建费等其他费用)。其中:主钢材为:重钢、攀钢、柳钢:屋面板及墙面板的厂家为攀钢。屋面板型号为760型,保温棉厂家为欧文斯科宁品牌,详见乙方提供给甲方的《钢结构工程报价表》。工程期限:(一)合同签订30日内,甲方向乙方提供可安装主体结构件的基础。(二)本工程总工期为自合同签字起100天(日历天),钢柱进场起安装80天(日历天)完工。(三)基础工程完工后乙方进场前三天,甲方应向乙方交付土建验收资料,发出进场通知书,进场安装时间以乙方收到进场通知书后第二天起计算,基础若超期,总工期按有效工期予以调整。工程造价:工程总造价暂估为9180000元。本合同是以工程量清单为基础的固定单价合同,此固定单价即合同所附工程量清单中的全费用综合包干单价。工程量的结算以《重庆市建筑工程计价定额,CQJZDE-2008》计算规则计算。工程量审核时间为乙方提交决算书内容之日起3个月内审核完成,如甲方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审核完毕,乙方将视为甲方同意不再修改。如因施工过程中分部分项增减、现场签证、设计变更按实调整结算,其价格清单有的、相似的执行清单价,具体详附件《清单报价单》;没有按实核价。
2018年1月26日,中机德阳公司(甲方)与莱实钢结构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曾用名:中国机械工业安装总公司德阳安装工程公司)与乙方于2016年10月8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使用曾用名与乙方于2016年10月8日签订的“国机集团重庆地质装备产业园项目(B区)联合厂房一”《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为执行合同。二、由于工程的特殊情况,为了便于方便操作:乙方下属公司重庆莱实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双桥分公司与中国机械工业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材料采购合同》、《彩涂卷采购合同》及乙方与中机建设集团德阳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劳务安装承包合同》,仅用于开票使用。
2018年1月26日,中机德阳公司(甲方)与莱实钢结构公司(乙方)签订《钢结构工程劳务安装承包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国机集团重庆地质装备产业园项目(B区)联合厂房一;工程地点:沙坪坝工业园区B区;工程规模:约18000平方米;工程内容:±0.000以上钢结构部分制作、运输、安装。承包范围:预埋螺栓安装、钢柱安装、钢梁安装、吊车梁安装、彩钢屋面系统安装、彩钢墙面系统安装、钢结构件底漆及面漆的涂刷(不含材料、土建、水电、装饰装修、防雷、消防、报建费、土建配合费等其他费用)。工程造价:(一)钢结构厂房包干价为176元/平方,暂定工程总造价为3168000元,建筑面积按实际收方为准。(二)工程结算方式:收方面积×包干单价+现场签证+设计变更导致的增减=工程决算总造价。(三)乙方向甲方提供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十一条工程款支付约定:工程款的支付和结算,应结合钢结构工程的特殊情况进行支付与结算。一、主屋架安装完毕当日起三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50%的进度款;二、屋面断水后当日起三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20%的进度款;三、墙面板安装完毕后当日起三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20%的进度款;四、钢结构单项验收合格后当日起三日内,甲方支付到工程总造价97%的工程款;五、余下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七日内支付,质保期一年。六、乙方给甲方提供安装服务发票。第十三条关于甲方责任约定:……(六)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进度款,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的规定其所延付金额每天万分之五偿付给乙方,并允许乙方停工、工期相应延期。(七)工程经验收合格或未经验收提前使用后仍不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按总造价每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
庭审中,原告莱实钢结构公司还举示以下证据:
第一组:(2019)渝0106民初12715号案件民事起诉书、民事裁定书、管辖权异议上诉状、律师函。拟证明原告曾以《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提起诉讼,而被告只认可《钢结构工程劳务安装承包合同》,不认可《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发送的律师函也是认可《钢结构工程劳务安装承包合同》,原告有权依据《钢结构工程劳务安装承包合同》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
被告中机德阳公司质证认为,对除《钢结构工程劳务安装承包合同》以外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钢结构工程劳务安装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合同系虚假意思表示的合同。双方之间履行的合同为《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因被告公司领导人员变动,新任领导不清楚双方签订合同的具体细节,故在前案及律师函中认可的是《钢结构工程劳务安装承包合同》。
第二组:《国机集团重庆地质装备产业园项目B区联合厂房一钢结构单项竣工验收会议纪要》、施工图纸、QQ聊天记录截图、电子邮件发送记录,拟证明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23日通过了钢结构工程单项竣工验收合格,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将竣工图纸发送给了被告,虽然工程未进行结算,但钢结构建筑面积通过图纸可以计算为17952平方米,根据《钢结构工程劳务安装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单价176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总价为3159552元。
被告中机德阳公司质证认为,对《国机集团重庆地质装备产业园项目B区联合厂房一钢结构单项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三性不予认可,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组织被告进行竣工验收。对施工图纸三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QQ聊天记录的三性不予认可,无法确定聊天人员的身份,对电子邮件发送记录的三性不予认可,从邮件标题可以看出为“国机竣工图改”,属于没有经过确认的竣工图纸。
第三组:银行转账凭证3张,拟证明被告中机德阳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支付90万元,2019年2月1日向原告支付40万元,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40万元,共计付款170万元。
被告中机德阳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上述转账并非被告中机德阳公司支付给原告莱实钢结构公司的全部款项。
第四组:发票21张、发票回执2张,拟证明原告莱实钢结构公司已向被告中机德阳公司开具金额为2080000元的发票。
被告中机德阳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发票与付款并非一一对应,被告曾有多笔付款原告未开具发票。
被告中机德阳公司还举示以下证据:
第一组:《钢结构材料采购合同》和《彩涂卷采购合同》,以及(2019)渝0106民初12715号案件起诉状,拟证明原被告及相关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签订了上述合同,这些合同的金额之和与《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918万元合同金额基本吻合,《钢结构工程劳务安装承包合同》仅为开票使用,并非双方真实履行的合同。原告莱实钢结构公司在前案中也是依据《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提起诉讼。
原告莱实钢结构公司质证认为,《钢结构工程劳务安装承包合同》与《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相互独立,条款内容之间不存在相互呼应、互为生效要件的情况,《钢结构工程劳务安装承包合同》应当履行。
第二组:中国机械工业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付款凭据。拟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总计1115万元的工程进度款。
原告莱实钢结构公司质证认为,对《情况说明》不予认可,中国机械工业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有业务往来,中国机械工业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被告的行为,中国机械工业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在《补充协议》签章,其并未认可《补充协议》。付款凭据中载明的多笔付款付款人和收款人并非本案原被告,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8日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莱实公司承包“国机集团重庆地质装备产业园项目(B区)联合厂房一”±0.000以上钢结构部分制作、运输、安装,承包范围为莱实钢结构公司提供钢结构材料包工包料进行施工。根据原告提交的《国机集团重庆地质装备产业园项目B区联合厂房一钢结构单项竣工验收会议纪要》,该工程已于2017年3月12日完工并组织验收。双方于2018年1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执行的合同为:“国机集团重庆地质装备产业园项目(B区)联合厂房一”《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为便于操作,由原、被告双方另行签订《钢结构工程劳务安装承包合同》,仅作为开票使用。同日,双方另行签订了《钢结构工程劳务安装承包合同》,并在该合同中约定劳务包干价为3168000元,以及相应的付款条件及违约责任。据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真实履行的合同为《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钢结构工程劳务安装承包合同》为双方虚伪的意思表示,除仅作为开票使用外,双方并无实际履行该合同的意思表示,故该合同系无效合同。经双方充分举证质证并进行法庭辩论,原告仍坚持以《钢结构工程劳务安装承包合同》作为其主张工程款及违约金的合同依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莱实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17.40元,减半交纳14008.70元,原告重庆莱实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重庆莱实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泫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