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民终1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首祥,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琴琴,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机建设集团德阳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金山街157号。
法定代表人:刘先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伦,四川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机建设集团德阳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德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21)川0603民初2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劳务合同纠纷缺少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现有证据证实原告**为案涉项目劳务班组长,组织33名工人(含**)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被告为**等人投保雇主责任险并支付人工工资,符合劳务合同的法律特征,系错误的。本案中,对方主张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劳务合同关系,提出的证据为①《人工工资表》;②收条;③《雇主责任险》材料。《人工工资表》系**在要求对方结算本案涉工程工程款时,对方向其告知业主方(即四川高绿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要求程序上提交相应工人工资表格才能进行结算后,由**自己制作完成。对方所提交的该份《人工工资表》并非工资表的原始形式,该份材料形成时,并不存在所谓的周洪在尾部空白手写“同意按495000元正结算劳务施工班组总人工工资”,该部分内容系**签署收条之后私自填写。且根据双方提交其他证据显示,案涉工程系2019年8月15日结算,工资表及收条的签署日期为8月15日,那么在当天仅仅结算3月-7月的工资,显然是不合逻辑的。2.原审判决认定劳务总结算款为497735元,双方同意以495000元最终结算系错误的。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9年3月15日,对方与业主方签订《施工合同》,承包眉山市彭山区谢家镇成眉石化园区中相关设备的安装制作工程,后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周洪作为公司代表将部分安装制作工程转包给上诉人。**接受转包的工程为硝酸醋;钢梯、维护栏杆;硫酸净化;罐区;包装桶;循环水站;外管;增加部分。其与对方约定转包项下所有工人的雇请及人工费发放由**自行负责,安装费的结算方式按照对方与业主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五条,即依据《四川省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2015》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这就是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计价表》作为结算证明的原因。对方与业主方总工程于2019年8月15日竣工后,形成了总《竣工结算书》,结算的计算依据即《施工合同》第五条的约定,上诉人所提交的《计价表》系被上诉人预算人员将上诉人所负责的各项工程分列打印而来。
中机德阳公司二审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安装费43797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37976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该项诉请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安装费449457.6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49457.66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5日,四川高绿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高绿平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中机德阳公司(乙方)作为施工单位签订《四川高绿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资源综合利用配套项目(二期)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资源综合利用及配套项目(二期)机电安装工程;工程地点:眉山市彭山区谢家镇眉石化园区;工程内容:硝磷醋装置的设备、管道和电器仪表的安装(包括混酸蒸馏工段、硝酸钠蒸发结晶工段的操作平台制作);硫酸净化装置的设备、管道和电器仪表的安装;包装桶破碎清洗生产线的设备、管道和电器仪表的安装;公用工程(空压、循环水、蒸汽系统)的设备、管道和电器仪表的安装;室外管廊的制作安装;原料罐区储罐类设备的制造安装等,具体以甲方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内容为准;承包人项目负责人:周洪;工程期限:工期:总工期为60日历天,开工日期:2019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9年5月31日。案涉工程于2019年8月竣工验收,**作为施工单位施工班组长在竣工资料上签名。
2019年3月27日,被告中机德阳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为包括周洪、**等在内的人员投保了雇主责任险。
周洪于2019年5月13日向**转款20万元、于2019年5月20日向**转款5万元、于2019年6月8日通过微信向**转账1万元、于2019年6月13日向**转款5万元、于2019年6月29日通过微信向**转账2万元、于2019年8月15日向**转款12万元。庭审中,被告陈述周洪代表被告向**共计支付工人工资49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支付45万元、现金支付45000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495000元,但认为总的安装费为944457.66元,诉请已扣除收到的495000元。
《四川高绿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资源综合利用及配套项目(二期)机电安装工程项目人工工资表》(以下简称人工工资表)载明**等33人2019年3月至7月在案涉项目的人工工资合计497735元。周洪在该工资表尾部空白处手写“同意按495000元正结算劳务施工班组总人工工资。周洪2019年8月15日”;**在该工资表尾部空白处手写“以上工人工资由**全部代为领取。2019.8.15**”。同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周洪(高绿平二期工程工人工资共计495000元整。收款人:**2019.8.15。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供案涉项目施工合同、竣工结算单、《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以下简称计价表),施工合同系被告与建设单位高绿平公司签订;竣工资料系被告与高绿平公司竣工结算资料,**作为施工单位施工班组长在竣工资料上进行签名;计价表载明案涉工程硝酸醋安装工程、保温及签证部分项目名称、项目特征描述及定额人工费情况,人工费工资合计944457.66元,计价表无任何单位或个人加盖印章或签名。原告陈述该表系双方最终结算,由被告预算人员制作好后向原告提供;被告对该表三性均有异议,对原告陈述由被告预算人员制作好后提供给原告的事实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竣工结算单、《人工工资表》、转账凭证、收条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劳务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二、原告方所主张的设备安装费及资金占用利息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从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虽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协议,但被告承包案涉项目安装工程,**为案涉项目劳务班组长,组织33名工人(含**)为案涉工程硝酸醋及保温安装工程提供劳务,被告为**等人投保雇主责任险并支付人工工资,符合劳务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以承揽合同纠纷主张权利不当,一审法院调整为劳务合同纠纷。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案涉项目的人工工资总额为944457.6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95000元,被告还欠安装费449457.66元,但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竣工结算资料、雇主责任险、人工工资表、付款凭证、收条,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实原告等33人的人工工资为497735元、被告同意按495000元向原告支付、原告已收到该款并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计价表,被告对该表三性不予认可,而该表无任何单位签章及个人签名,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实该表系原、被告的最终结算,一审法院对计价表的三性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告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进行举证,而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被告尚欠其安装费449457.66元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安装费449457.6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因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安装费449457.66元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竣工资料竣工结算书。包括总的竣工结算书,以及本案上诉人所承揽的该部分的设备分项的一个计价表。证明上诉人一审所主张相关数额的计算方式。2.竣工资料及清单计价表及设备管道竣工验收资料及签证单。证明上诉人从2019年6月一直到2019年的8月16日一直在参与现场的相关工作。3.案涉工程中电器的竣工验收资料。4.证据工资表的复印件,该工资表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证明工资表原始形成的时候并没有周洪在尾部空白手写了一个同意按照49.5万元结算劳务施工班组总人工工资内容。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竣工结算资料是被上诉人与业主单位所形成的结算资料,不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结算资料,跟本案没有关系。对第2组证据,部分清单计价表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加盖印章,同样该清单计价表是被上诉人与业主单位之间就本案工程进行的计价表,与上诉人无关。对第3组证据,竣工验收资料,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以及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同样是业主单位与被上诉人之间进行的结算资料,与上诉人没有关系。相反能够证明**是作为了这个工程的施工班组长,因此不能达到上诉人就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对第4组证据工资表,它是复印件,因为原件当时是给了被上诉人,因为上诉人作为班组长,对33名工人所施工的工资进行的一个总的结算,是班组长进行的一个结算,结算之后上诉人先用手机拍了照,是上诉人自己先签了之后用手机拍照形成,周洪在他签之后,同意按照495,000元结算,而且后面上诉人给我们打的收条,也能够印证双方是按照495,000元对该33名工人的人工工资进行结算、进行支付。实际上工资表不存在问题的,对工资表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上诉人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杨某陈述,2019年3月到2019年8月期间,我在彭山市干活,是**找我去的。在那个地方工作期间,我的具体工作内容以及工作时间是**安排的。安排我做安装工作。当时工资是**用现金支付的,我没有委托**去领过工资。上诉人对杨某陈述质证认为,根据杨某所阐述的内容,其实案涉中的32名工人跟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关系,是由上诉人**进行雇佣的。然后工资的标准以及发放也是**在进行,并且证人也没有出具的相关委托,委托**去向被上诉人领取相关工资,主要证明一审中所认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所陈述事实上基本上属实的。同时证明**是这个项目班组长,他对整个劳务工资进行核算领取发放。他是履行职务行为,但是不能达到上诉人所要证明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一个工程分包关系的证明目的。
证人卓某出庭陈述,2019年3月份到7月份,我侄子喊我去**那里做工。我是做的杂工。工作是**安排的。工资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我没有给**出书面的委托材料让他去领取工资。上诉人对卓某陈述质证认为,与对杨某证言的质证意见一致。此外直到8月份案涉工程还没有结束,所以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主张的7月工程已经完毕,然后8月才进行结算,结算的是3月到7月的工资,8月没有产生相关的工程费用或者是安装费用与事实不符的。被上诉人对卓某陈述质证认为,与对杨某的质证意见一致,在2019年8月15号,双方对人工工资结算,在这之前相关人员的工资都是结算完毕,而且已经支付完毕了。2019年8月15号双方已经进行结算后,**或者是他的班组上还有工作量是没有相应证据来证明的。2019年8月15号后是没有相应的所谓的剩余劳务款的问题,证言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上诉人在二审中所提交的竣工资料竣工结算书、竣工资料及清单计价表、设备管道竣工验收资料及签证单、案涉工程中电器的竣工验收资料、证据工资表的复印件以及证人杨某、卓某的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各方的诉辩主张,现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本案究竟为何种基础法律关系。
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劳务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劳务合同纠纷缺少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当事人双方虽未签订协议,但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人工工资表》、收条、《雇主责任险》等证据内容来看,系上诉人**及班组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劳务活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及所在班组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当事人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故上诉人所提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设备安装款及资金利息。
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认定劳务总结算款为497735元,双方同意以495000元最终结算系错误的,被上诉人还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设备安装款449457.66元及资金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主张其安装费的结算方式应按照被上诉人与业主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五条即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但上诉人**并未就结算方式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业主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所约定的结算方式并不当然约束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故上诉人**依照被上诉人与业主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单方制作的《计价表》并不能作为当事人双方结算的依据。另,被上诉人提交了人工工资表、付款凭证、收条等证据,被上诉人对收到495000元亦无异议,以上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确认的金额向上诉人**支付495000元劳务款的事实,故上诉人**再行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设备安装款449457.66元及资金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94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文婷
审 判 员 秦 欣
审 判 员 吴 剑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蒋兮婧
书 记 员 张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