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5民终8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正大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仙来中大道14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冬,江西大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余市正大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下称正大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1)赣0502民初22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一审的诉讼请求;2.判令正大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正大公司称其已经将工资打入***的工商银行账户,但为什么当***拿着工商银行的工资流水到正大公司处核对时,正大公司拒绝提供转账记录,转账记录全是正大公司仿照工商银行的假流水记录,正大公司勾结、串通工商银行作假,有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的全部上诉请求。
正大公司辩称,一审裁判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正大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主张请求与正大公司没有关联性,侵权因果关系不存在,损害结果与正大公司没有关联。正大公司没有侵权的故意和过失,***请求与正大公司没有关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正大公司向***赔偿8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正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至2017年在正大公司处工作,2013年12月12日,***在工商银行新城支行办理了一张借计卡(卡号:6212********),2014年12月27日上午,该卡通过现金交易密码支取的方式被取款14000元,2015年10月6日上午,该卡在新城支行支取26000元,并转存了一张3个月的定期存单(1505200102024539539),后该款于2016年3月3日被取走,并销户。***以正大公司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损害赔偿纠纷。***主张损害赔偿的依据是其存在工商银行城北支行的两笔款被人冒领,给***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该主张属于对象错误,正大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具体理由如下:一、***在正大公司处工作,正大公司向***发放工资,且正大公司已将本案所涉的两笔款项发放到了***的银行卡中,其义务已完成;二、***在工商银行办理银行卡,并在工商银行卡内存款、支取,***与工商银行形成储蓄合同关系,而本案诉争两笔款均系在工商银行支取,而该款是否是***自己支取还是被其他人支取,因该款不系由正大公司控制,正大公司不属于责任主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900元,退回给***。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正如一审所查明的,***主张损害赔偿的原因主要是其工商银行的银行卡上的两笔款项被人冒领,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的两笔款项,正大公司已发放至***的银行卡中,其义务已履行完毕。***主张其银行卡中的两笔款项被冒领,与正大公司并无关联,两者没有法律关系,鉴于正大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蒋 欢
审 判 员 何 强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周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