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502民初2206号
原告:***,男,1968年9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新余市正大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仙来中大道14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冬,江西大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下称原告)与被告新余市正大监理有限公司(下称被告)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8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入职被告处做工地现场监理。被告委托工商银行城北新城支行给原告发放工资。后来原告发现工资银行卡金额不对,于是原告到工商银行城北新城支行打印流水。当原告拿着工商银行的工资流水到被告处核对时,被告拒绝提供转账记录。被告勾结、串通工商银行作假,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还辞退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本案原告不存在损害结果,被告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原告主观认为的损害结果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在2014年至2017年被告处工作,2013年12月12日,原告在工商银行新城支行办理了一张借计卡(卡号:6212××××8542),2014年12月27日上午,该卡通过现金交易密码支取的方式被取款14000元,2015年10月6日上午,该卡在新城支行支取26000元,并转存了一张3个月的定期存单(1505200102024539539),后该款于2016年3月3日被取走,并销户。原告以被告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及庭审笔录予以确认。
本案属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主张损害赔偿的依据是其存在工商银行城北支行的两笔款被人冒领,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属于对象错误,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告在被告新余市正大工程监理公司处工作,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且被告已将本案所涉的两笔款项发放到了原告银行卡中,其义务已完成;
二、原告在工商银行办理银行卡,并在工商银行卡内存款、支取,原告与工商银行形成储蓄合同关系,而本案诉争两笔款均系在工商银行支取,而该款是否是原告自己支取还是被其他人支取,因该款不系由被告控制,被告不属于责任主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900元,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