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安昇华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安昇华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民终7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安昇华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阿合买提江街25号黄河大厦综合楼1218-1219号。
法定代表人:李香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合作区吉林路1299号合顺家园小区1号楼综合楼。
负责人:马蕻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丽洁,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安昇华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安昇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下简称阳光财险伊犁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2)新4002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昇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被上诉人阳光财险伊犁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云伟、封丽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昇电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巴某在工作时间内死亡,既属于工伤,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二)意外事故是指突发的意外的事故,心源性猝死属于意外事故,阳光财险伊犁支公司应予以赔偿;(三)依据已废止的职业病目录认定心源性猝死不属于职业病缺乏法律依据,工伤决定书已明确了工亡等同于职业性疾病,因此本案不符合保险合同第五条第七款的责任免除情形。且阳光财险伊犁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
阳光财险伊犁支公司辩称,(一)心源性猝死不属于意外事故也不属于职业性疾病,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二)《认定工伤决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采信,巴某在死亡前并非从事电力牵引工作,不应理赔;(三)对安昇电力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500,000元不认可,因该数额系其与死者家属私下达成的协议;(四)其公司在合同生效前已对完全履行告知义务,安昇电力公司也已盖章确认。
安昇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阳光财险伊犁支公司向安昇电力公司支付经济赔偿保险金500,000元;2.判令阳光财险伊犁支公司赔偿安昇电力公司损失11,075元及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判令阳光财险伊犁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涉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2日,安昇电力公司在阳光财险伊犁支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险(保单号1285617012020000031)及附加险,保险责任期限自2020年3月22日0时起至2021年2月21日24时止,巴某(已故)为雇主责任险保险单明细表中的安昇电力公司雇员。案涉合同为《雇主责任险保险A款条款(2020版)》。该合同第三条约定,赔付范围仅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从事保险单所载明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者是与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用、医疗费用。该保险合同释义:职业性疾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的雇员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害、有毒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并且在保险合同期间内确诊的疾病。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2020年7月30日,巴某在工作过程中心源性猝死。2020年12月7日,巴某被认定为工亡。一审另查明,2019年1月1日,巴某与安昇电力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一年。2020年10月巴某家属与安昇电力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书,赔偿金额为500,000元,该赔偿款于2020年10月31日赔付完毕。安昇电力公司向阳光财险伊犁支公司索赔时,阳光财险伊犁支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出具拒赔通知书,以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拒绝赔付。
一审法院认为,阳光财险伊犁支公司承认安昇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其是否予以赔付,赔付金额均应以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为准则。案涉合同第三条已经明确列举了阳光财险伊犁支公司承担责任的两种情况,即意外事故或者职业性疾病,作为安昇电力公司应对巴某的死亡是否属于以上两种情况负有举证责任,但庭审中安昇电力公司首先无任何证据证实巴某的死亡属于意外事故,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员工死亡属于合同约定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相反,根据阳光财险伊犁支公司举证巴某死亡不属于职业性疾病(依据为合同约定的第三条、释义第一条),且释义中职业性疾病解释明确表述了阳光财险伊犁支公司举证的卫生部、劳保部印发的职业病目录是有参考意义的,且安昇电力公司提供的工亡决定书,也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因此安昇电力公司的该份证据根本无法证实死者的死亡原因符合保险合同中阳光财险伊犁支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新疆安昇华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10.74元,减半收取4455.38元,由安昇电力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安昇电力公司提交证据一、2018年雇主责任险保险单,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据二、2017年安昇电力公司向阳光人寿保险伊犁支公司支付的人身保险和健康保险付款凭证,拟证明其与阳光财险伊犁支公司存在多年雇主责任险保险关系,以及阳光财险伊犁支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并非案涉保险关系中的声明。
阳光财险伊犁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阳光财险伊犁支公司提交证据一、《职业病分类和目录》,拟证明巴某的死亡并非相关部门规定的职业病类别。证据二、无落款日期的投保人声明两份,证据三、2020年雇主责任险投保单一份,拟证明其已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
安昇电力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对安昇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因阳光财险伊犁支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关联性待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中再进行认证。对阳光财险伊犁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因与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相关,对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因有安昇电力公司盖章,予以采信,对关联性待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中再进行认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巴某系安昇电力公司牵引电力安装工,案涉保单所附《雇员清单》中载明巴某的职业小类系地勤。《雇主责任险保险附加险/附加条款明细》中保险责任约定,“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单的承包时间范围扩展至保险期间内全天24小时,而不论是否在工作期间。被保险人雇员在此期间因意外事故而导致的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或自伤残发生之日起在180日内发生死亡)以及因此而引起的意外医药费用(社保范围内用药),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但以本保险单列明的限额为限。”
本院认为,安昇电力公司与阳光财险伊犁支公司之间于2020年签订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巴某工亡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二、阳光财险伊犁支公司是否履行告知义务,免除责任的条款能否成为合同的内容。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在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第三条约定,因从事保险单所载明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者是与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安昇电力公司以巴某工亡事故符合上述条件为由主张理赔。关于巴某死亡时是否从事保险单所载明的工作。《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载明巴某系在安昇电力公司维保单位值班,受疫情原因驻留该维保单位,晕倒后心源性猝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巴某从事的工种为牵引电力安装工,案涉保单也载明巴某职业小类为地勤,根据该职业性质,值班应视为工作内容,又疫情原因系不可抗力因素,巴某驻留维保单位值班系受不可抗力因素的影响致使工作时间延长,且雇主责任险附加险中约定案涉保单承包时间范围扩展至保险期间内全天24小时,而不论是否在工作期间,因此巴某在死亡的时间属于工作期间,从事的工作也属于保险单载明的工作范围。关于巴某死亡是否为遭受意外事故。安昇电力公司主张属于意外事故。因案涉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未约定意外事故的释义,《GB/T36687-2018保险术语》对意外事故的释义:“指外来的、突发的、不可预见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导致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载明巴某在维保单位值班期间晕倒在卫生间,安昇电力公司无证据证明巴某系受外来伤害导致心源性猝死,故巴某工亡不属于意外事故,即不属于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赔付范围。关于巴某死亡是否属于与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分类和目录》载明的职业病类型中并不包括心源性猝死,故心源性猝死不属于职业性疾病,因此本院对安昇电力公司主张巴某心源性猝死属于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不予支持。综上,巴某工亡不属于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因此本院对安昇电力公司主张的损失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安昇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二。保险责任条款是确定保险人承保范围的条款,只有保险人依据保险责任条款需要承担保险责任,才可能存在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问题。本案巴某工亡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阳光财险伊犁支公司无需承担案涉保险责任,故无需审查阳光财险伊犁支公司是否履行免除责任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以及免除保险责任条款是否产生效力的问题。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新疆安昇华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11元,由新疆安昇华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       凤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求阿克马合木提别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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